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他人所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路○○○號一樓鎰順商行,以購物為由,將上開信用卡持交該店員 邱旭傑 刷入不實之銀行授信資料,並於信用卡帳單上冒用「 王文清 」之名義簽名,使店方陷於錯誤,而交付洋酒數瓶等物品,至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王文清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於該偽卡上偽簽「 邱進榮 」署押一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一樓亞瑟珠寶公司,以該偽卡交予店員刷卡結帳,購買價值二萬四千八百元之金飾項鍊,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經收銀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嗣其於交保候傳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銀行運通卡各一張,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於該偽卡上偽簽「劉建村」署押一枚,後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星巴客咖啡館,持該偽卡向店員刷卡購買價值五千四百元之咖啡券,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惟經聯線拒絕交易始查上情而未予得逞。上述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所述事實犯罪時間緊密相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