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其所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上訴,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份自亦不得上訴,乃上訴人仍對其附帶民訴部份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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