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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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四十五
國民右列聲請人(自訴人)因被告 蔡復國 、乙○○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六二0、三四00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各該原判決繕本(僅各提出判決當事人欄之該面繕本,未提出判決內容全部)及證據,亦未敘明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