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六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住所地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因該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日,依規定應以連續放假日結束之次日代之,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訴期間始行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