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維鈜 共同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第78頁),雙方亦均提出狀紙為說明答辯,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前開例示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要旨,並未因此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為原裁判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竊取伊公司之產銷機密等資料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嚴重造成伊公司受有損害。而抗告人李維鈜及原法院債務人 蔡建宏饒瑞鈞 、江貞穎、 王苡倫蕭茜文 原均係伊公司之員工,因伊公司所受損害龐大,非其等資力得以負擔,且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原負責人 鄭國榮 將其全部之股份及負責人資格皆轉讓、變更為李維鈜,且使李維鈜成為唯一之董事,顯有逃避責任之情。依上所陳,伊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伊確實對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五、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裁定正本僅有第1頁、第3頁(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第2頁,亦無裁定之法庭、法官及日期,足見原裁定有誤應予撤銷。相對人以其離職員工任職抗告人公司,認有違背禁業,但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相對人每年盈餘不過數十萬元,竟將100年1月至7月銷貨金額較前一年度大幅衰退計新臺幣(下同)67,093,074元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又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查封抗告人公司之全部營業用品,致使抗告人無法營業受有損害。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維鈜僅任職相對人公司2個月,且抗告人公司並無僱用饒瑞鈞,故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又相對人以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向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對於與抗告人無業務往來之廠商囑託強制執行,已造成廠商反彈,顯有濫用司法資源。原裁定就假扣押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未予釋明,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竊取伊公司之產銷機密等資料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嚴重造成伊公司受有損害,提出艾美公司網站頁面、艾美公司基本資料、聲明書、電子郵件、99年度銷貨金額表及統計圖、銷貨金額對照表、經濟部國貿局網站資料等文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6-30頁)、戶籍謄本、原法院指封切結清單、高柏科技公司人事資料表、艾美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07-11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因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致使相對人受有100年1-7月銷貨金額較前一年度大幅衰退67,093,074元損害之假扣押請求,為大致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龐大,除抗告人公司外,皆非其餘債務人資力得以負擔,且抗告人公司原負責人鄭國榮將其全部之股份及負責人資格,皆轉讓及變更為李維鈜,並使李維鈜成為唯一之董事,顯有逃避責任致使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0年8-10月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3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亦已為大致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2,370,000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在67,093,074元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
七、至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正本漏印第2頁,該裁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本院查閱原法院卷結果,該假扣押裁定原本並無違誤,僅係裁定正本列印之疏漏,而原裁定正本上已清楚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及主文,則該裁定已生效力,原裁定正本列印之疏漏,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又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能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執行程序,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共同擔保,且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皆得以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途徑。是相對人以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對於抗告人公司客戶貸款執行,要非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難謂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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