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海商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十三號
原告華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告興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美金(下同)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兒童玩具一批至智利之Sanantonio港,連同運費及保險費共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原告。詎載運上開貨物之七0六RCCNIARICA貨輪(七三0九E航次)並未停靠
Sanantonio港,而係停靠Valparaiso港,被告之國外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建議將貨載轉運至Sanantonio港,惟被告拒付轉運費,致原告之智利客戶無法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前取得貨物以趕上該國兒童節(八月十六日)之熱賣季節,該貨品喪失商機,其後雙方協調貨品降價為四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即原告損失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從被告簽認之承攬運送單上記載「運至Sanantonio」,載貨證券亦明載卸貨港為Sanantonio;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三,乃其與大信船務公司之轉運提單,其上記載:裝船者為被告,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UniversalFreightServiceSA係被告在智利之代理人,該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致電被告:「星期五八月六日我連絡收貨人,將貨物自Valparaiso移至Sanantonio港,但至今天這個收貨人需要Sanantonio港的貨物送貨單,而不是Valparaiso」、「今天連絡船運公司唯一解決方法,是在Iquique港將貨物轉運至其他船隻,且協調自Iquique港運至Sanantonio,成本費為美金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我向船運公司查明此事,但很難」等語,可知本件貨載送錯港口。
(三)至被告辯稱;Valparaiso與Sanantonio港間相距如基隆與淡水間,依圖示計算約為六十公里云云,若屬實者,被告之國外代理人為何致電被告,唯一解決辦法是在Iquique港將貨物轉運至其他船隻?又從地圖觀之,Iquique港約在南緯二十度,Valparaiso港約在南緯三十二度,為何捨近求遠?顯見在Valparasio港與Sanantonio港之間有運送上之困難,而使被告國外代理人與被告在協商解決方式上並無結果。原告貨物之買受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告知原告:依發票及提單,應在Sanantonio港收到貨物,拒絕在Valparasio港收貨。
三、證據:提出:
(一)委託運送證明一紙;
(二)被告國外代理商轉運建議函件一份及中譯本;
(三)付款證明;
(四)出口報單;
(五)轉運提單中譯本;
(六)地圖一份;
(七)載貨證券正面影本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LeaderOceahFreightForwarderInc.)乃承攬運送人,受託為貨主向航運公司訂位、安排船期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本件貨載被告嗣交由MitsuiO.S.KLineltd(日商三井航運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三井航運公司的海運提單上即已載明PortofDischarge卸貨港:Valparaiso交貨地:
SanAntonio,是該航次運送人本擬於SanAntonio交貨,與貨主之委託內容並無不同。而智利之Valparaiso與SanAntonio兩港之位置,約如台灣的基隆與淡水,船舶停靠何港,有其船期與港埠利用能力之考量,除非託運人有聲明船舶非停靠在那一個港不可,否則只要交付地相同(例如本件交付地即在SanAntonio),運送人可配合託運人所需之船期調配選定便利之交付地鄰近港口,再將貨物送到交付地,此乃實務上慣常之作法,故載貨證券條款就此通常約定:運送人關於貨物運送之方式與路線、程序,保留合理的自由裁量權(reserveareasonablelibertyastothemeansrouteandproceduretobefollowedinthetranspotationofgoods、被證一背面條款第十二條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有遲延云云,惟本件船舶抵達卸貨港並無遲延:⒈依通常航程,從台灣至智利Valparaiso港或SanAntonio港約需三十四至三
十五天,惟航程實況例如潮汐、天候等等,可能提早或延後,惟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可接受,故載貨證券條款均會約定到達時間無法保證(Arrivaltimearenotgrarantee,被證一背面條款第九條參照),只會給貨主一個預計到達之時間(EstimateTimeofArriral),此由於涉及長途海運航程,實無從確實為保證,當然,實際到達日與預計到達日之誤差需在合理範圍,自不待言。
⒉本件依實際運送人三井航運公司之船舶啟航到達時刻紀錄,CCNIArica輪第
7309E航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自裝載港基隆啟航,並於八月十二日前即已抵達預訂停靠之卸貨港Valparaiso,並無遲延可言。依被告之了解,係因受貨人遲延提出正本提單,致貨物無法清關以轉運至附近的交付地SanAntonio,故並非運送人之過失。
(三)運送人已依約履行運送,並無遲延,受貨人受領貨物果若有遲延,係可歸責於貨方之原因:
⒈被告乃承攬運送人,原告來請被告安排船運時,僅告知貨到「SanAntonio
」,此有①原告所提證一「委託運送證明」上載明自基隆到SanAntonio(
FmKeetoSanAntonio),以及②原告於書狀上亦自承「被告所簽認之承攬運送單上載明運至SanAntonio」。
⒉被告其後的確安排將系爭貨載運至SanAntonio交付受貨人,被證三實際運
送人MitsuiO.S.K.Line三井航運公司之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的交付地為SanAntonio可證。
⒊欲將貨物運到SanAntonio為交付,通常航線安排上並不非只有停靠San
Antonio港唯一一個方法,尚有停靠鄰近ValParaiso港,再將貨物送到SanAntonio之指定交付地(從ValParaiso送到SanAntonio是Freecharge,費用均包括在已付運費中),此在約定以SanAntonio為交付地是合理的安排(不論依運送實務或依原被告間提單背面條款),因兩地距離非常近。
⒋本件承運船舶CCNIArica輪確於預訂之八月十二日抵達ValParaiso港,原
告未予爭執(原告爭執僅在「CCNIArica輪未停靠SanAntonio港,而係停靠ValParaiso港」),只要受貨人能儘速清關辦完領貨程序,運送人即能把清關後之貨櫃運往SanAntonio交付地。因兩地極近,花費時間亦應在一(或二)小時之內,而清關是受貨人的義務,若受貨人在清關上遲延,致遲延其領貨,豈能歸責運送人?⒌受貨人無論在那一個港口都有依法令清關接受海關驗貨、繳關稅之義務,因
而在那一個港口清關,其程序、花費之時間均應相同,本件受貨人地址是在聖地牙哥(Santiago),從Santiago到SanAntonio港或到ValParaiso港,辦理清關距離相等,令人疑惑之處在於:為何八月十二日運抵ValParaiso港之貨物,若真如原告所說要趕上兒童節熱賣季,受貨人為何不趕緊清關完成提貨?依被告了解,是因為原告出口的貨物(星際大戰貼紙等等),涉及專利權使用上的問題,在SanAntonio港清關比較「方便」,故其不願在ValParaiso依正常程序清關。原告提出來原證二函件,內容討論如何解決這個受貨人清關的問題,其中一方式是考慮是否移船到Iquique港,因Iquique港是自由港,進出關容易,惟若係如此,因Iquique港很遠,則轉運費由於是為解決受貨人清關上之問題,當須由貨方負擔,此與原來ValParaiso港到SanAntonio交付地之費用業含於海運費內由運送人免費負擔,不可相提並論。
⒍其後受貨人仍係在ValParaiso港清關,並由運送人將貨物以Freecharge運至交付地SanAntonio。
由上可見,受貨人受領貨物即令有遲延,而導致原告損失者,實與運送人沒有「因果關係」,事實上在以SanAntonio為交付地的約定中,船舶停靠SanAntonio港或ValParaiso港在受貨人拿到貨物之時間,其實是相同的。退步言,縱有原告所述之「送錯了港」,只要受貨人前去完成清關程序,貨載受領之時間不因港口不同的港而有任何影響,也無任何「遲延」損害。
(四)依民法第六四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已由受貨人取得,本件在二○○○年七月五日即本件運送屆滿一年之時效內,原載貨證券持有人(受領權利人)仍能對運送人主張權利(例如主張遲延致其受損等等),則運送人豈不有受雙重請求之危險?況原告並未提出協議書證明其確與買受人達成協調,而貨品何以減少價值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因何在?此折價何以合理?均未見說明。
三、證據:提出:
(一)OrientalShippingLineS.R.L編號SN0000-0000U載貨證券正、反面各一份;
(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
(三)MitsuiO.S.Kltd編號MolZ000000000號貨證券一件;
(四)地圖一份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兒童玩具一批至智利之Sanantonio港,連同運費及保險費共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原告。詎載運上開貨物之七0六RCCNIARICA貨輪(七三0九E航次)並未停靠Sanantonio港,而係停靠Valparaiso港,被告之國外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建議將貨載轉運至Sanantonio港,惟被告拒付轉運費,致原告之智利客戶無法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前取得貨物以趕上該國兒童節(八月十六日)之熱賣季節,該貨品喪失商機,其後雙方協調貨品降價為四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即原告損失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自認受原告委託安排系爭貨載之運送事宜,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惟以:本件被告其後將貨載安排交由日商三井航運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三井航運公司之海運提單上載明卸貨港為SanAntonio,是與原告委託內容並無不同;惟實務上運送人可配合託運人所需之船期調配選定便利之交付地鄰近港口,再將貨物送到交付地。本件貨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自裝載港基隆啟航,並於八月十二日前抵達預訂停靠之卸貨港Valparaiso,並無遲延,依被告之了解,係因受貨人遲延提出正本提單,致貨物無法清關以轉運至附近的交付地SanAntonio,故並非運送人之過失,反係因受貨人受領貨物遲延,此係可歸責於貨方之原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與買受人達成協調,而貨品何以減少價值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因何在?此折價何以合理?均未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委託被告安排運送價值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兒童玩具一批至智利之Sanantonio港,連同運費及保險費共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運送證明、載貨證券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承攬運送人,惟既已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故兩造間並非運送承攬關係,而係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觀上開委託運送證明及載貨證券所載:七月十七日裝貨,預定於八月十二日卸貨,裝貨港為臺灣之基隆港,卸貨港為Sanantonio港等字,故被告依此運送契約負有將貨載運送至智利之Sanantonio港之義務。又查於一般實務上,雖有運送人關於貨物運送之方式與路線、程序,保留合理的自由裁量權之約定,惟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於目的港或非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有提出載貨證券一份或全數之差別,故為免影響國際貿易之進行,運送人除經託運人同意,否則仍負有將貨載運送至約定目的港之義務,此目的港非屬運送人得自由裁量變更之範圍。經查本件貨載其後運抵智利之Valparasio港,而非兩造約定之目的港Sanantonio,此為兩造一致陳明之事實,惟依前所述,被告負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運送貨載至Sanantonio港之運送義務,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將貨載變更運抵Valparasio港,而非原約定之目的港,則被告負有將貨載從Valparasio港不問以何種方式運至Sanantonio港之義務,至於此其間之風險或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承擔。本件被告就其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貨載運送至兩造約定之目的港Sanantonio一節,並未舉證以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運送遲延,可堪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運送遲延,致智利之受貨人未趕上八月十六日兒童節之商機,雙方因而協議減少價金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一節,固據提出付款證明一紙(見原證三)為憑。惟觀之該紙付款證明,僅載明「折價美金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discountofUSD24728),惟對於折價原因並未予以說明,是原告與受貨人間減少價金之情事,是否係基於原告主張之「因被告運送遲延,致受貨人喪失兒童節之商機」,尚無從得知;易言之,原告就其受有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與被告運送遲延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載確有遲延運送至智利之Sanantonio港之情事,惟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運送遲延,導致受貨人訂購之貨品無法趕上兒童節商機,因而遭減價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一節,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