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號4樓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 黃世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就讀宜蘭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黃世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向原告簽訂借據
金額新台幣(下同)24,936、32,736、27,995元之放款借據
;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向原告
簽訂借據金額27,995元之放款借據。依據借據第2條第1款、
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
日起於一年內分12期,併同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利息,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戊○○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
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09,2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迄今尚積
欠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償還期
限異動通知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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