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9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契約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伊不確定,伊有聲請更生,目前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中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爭議,
復未舉證證明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其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伊不確定云云,自不足採;又
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中,然債務前置協商機制並非妨訴事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
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目前正進行前置協商等情置
辯,惟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
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
更生之裁定,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