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服役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陸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93年6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