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2年11月22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
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