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壬○○
      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子○○
被   告 戊○○
      庚○○
      己○○
      癸○○○
      乙○○
      甲○○
           之8號
      丁○○
           號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8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120,360元【計算式:1,373,440元+(22,891元
×12月×10年)=4,120,3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  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