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壬○○
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子○○
被 告 戊○○
庚○○
己○○
癸○○○
乙○○
甲○○
之8號
丁○○
號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8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120,360元【計算式:1,373,440元+(22,891元
×12月×10年)=4,120,3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