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弄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簽立合作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成立之晶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太陽
能產品、建材之銷售及施工,並邀原告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
,並言明於扣除成本、建築師費用後之利潤由原告分得六成
,被告分得四成。嗣原告招攬元通營造有限公司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71萬元向晶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每盞成本41
,000元之太陽能高柱景觀燈6盞,每盞成本18,000元之太陽
能矮柱燈8盞;又再招攬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以總價83,400元
向晶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每盞成本1,650元之太陽能導
引燈30盞。上述買賣於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各為320,000元及3
3,900元,合計353,900元,以原告分得其中六成之比例計算
,則其應得之金額為212,34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所獲,
為此本於合作協議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辯稱:其確曾於96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合作
協議契約書,雖原告確曾招攬元通營造有限公司以71萬元向
晶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產品,惟晶元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必須負責施工,故將之再轉包予儀丞公司,並交付施
工報酬71萬元,實際已無利潤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晶元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國內銷貨合約暨國內銷貨報價單為證。又晶元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與元通營造有限公司間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契約內
容並不包括安裝,此觀之卷附銷售合約備註欄第4點記載「
景觀燈基座及安裝由營造廠施作」等語自明。況原告就其與
儀丞公司間確實訂有施工契約,且交付報酬71萬元等情,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4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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