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原為 育昇 通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育昇公司)負責人,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擬退出經營,經 蔡金 說介紹,於92年1月1日在該公司內與丙○○及其合夥人 田振清 、洪茂雄(合夥人含丙○○共6人)洽商股東出資額及經營權讓渡事宜。詎甲○○明知其與育昇公司等人前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貸,並以公司所在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興商銀,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39,94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丙○○等人佯稱,育昇公司僅積欠90至91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約470,000元,及少數車輛罰鍰、燃料稅、牌照稅未繳,並無其他負債等語,以此詐術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由田振清與甲○○代表育昇公司訂立讓渡書,約定以2,000,000元代價讓渡股東出資額及經營權,並當場給付甲○○定金200,000元,餘1,800,000元則於92年上半年陸續付清(其中部分價金以代繳稅款、罰鍰方式給付)。後丙○○於92年7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妥育昇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宏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慶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丙○○,復於92年8月間以宏慶公司名義向高雄上海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設甲種存款支票帳戶,銀行卻通知宏慶公司支票信用不佳無法核准,再於93年6月間聲請閱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5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發現中興商銀早已於92年間聲請對育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宏慶公司須承受育昇公司積欠中興商銀之前開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育昇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立讓渡書,讓渡股東出資額及經營權,並陸續取得價金,且曾與育昇公司向中興商銀借貸,並以公司所在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興商銀,於讓渡時債務尚未清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曾表示育昇公司所在之房屋還有貸款,並未謊稱該公司無負債,不知告訴人為何聽不懂;且讓渡書第3條、第4條(被告上訴及理由狀內誤載為第5條、第6條)中亦有明白列載育昇公司車輛在讓渡前,如有肇事賠償事件、違章(規)事件、應繳納而未繳之稅金等項,及育昇公司讓渡前對外作保、借款及所訂之運輸合約,皆由我方負責;又我願意取消讓渡、退還價款、回復原狀,卻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除依讓渡書履行並取得全部公司之經營外,並未因而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非法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1、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第2頁、第3頁、第43頁至45頁、第66頁、第76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64頁、第65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係宣稱育昇公司僅積欠稅款、罰鍰,並無其他負債,證人 蔡金說 始為介紹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與被告訂立讓渡書,亦據證人蔡金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原審對證人蔡金說上開所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於洽談讓渡時曾向告訴人表示育昇公司所在之房屋還有貸款云云,並非可採。2、又被告代表育昇公司訂立讓渡書,並於訂約後陸續取得價金(部分由告訴人以代繳稅款、罰鍰方式給付),再由告訴人辦理出資額轉讓、公司名稱、代表人名稱變更登記,並有讓渡書、給付價金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觀諸上開讓渡書第3條所載:「甲方(即育昇公司)車輛在讓渡前,如有肇事賠償事件,及車輛違章(規)案件,應繳納而未繳之稅金等項,由甲方負責清繳,讓渡後如續有發現,仍由甲方負責清償,不能拒絕」,係約定育昇公司車輛相關肇事賠償、違章(規)及稅金等事項,由育昇公司負責問題;而讓渡書第4條所載:「甲方讓渡前對外作保借款,及所訂之運輸合約,於讓渡(收訂金)之日起,全部無效作廢」及其他約定條款,均未載明育昇公司積欠中興商銀債務及以公司所在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是被告辯稱該讓渡書內已將育昇公司所在之房屋還有貸款等情明白列載云云,亦不可採。3、再者,被告曾與育昇公司等人向中興商銀借貸,並以公司所在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該銀行,因債務未清償,由中興商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育昇公司之財產,復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4、另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合夥股東總共6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自應包含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共6人,亦無疑問。又被告已自承沒有人會用200萬元購買負債500萬元的公司,其亦未曾出示任何銀行債務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而告訴人除端賴被告履行誠實告知義務外,亦無查證育昇公司債務狀況之義務,被告身為育昇公司負責人,於簽立讓渡書時,竟予以隱瞞,致使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育昇公司除稅款、罰鍰外,並無其他負債,因而交付讓渡金,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甚明。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進丁 到庭證明其未施用詐術及其事後願以2,000,000元買回公司云云,然被告供稱證人陳進丁於洽談讓渡事宜及簽訂讓渡書過程中均不在場,事後才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該證人既於洽談讓渡當時並未在場參與,對於簽訂讓渡書之經過,自無法證明;且被告事後是否願以2,000,000元買回公司,亦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核與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不生影響,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進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故意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共6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1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財產上之損失,進而造成公司營運障礙,於偵審中不肯坦白認錯,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育昇公司積欠中興商銀之貸款事後業已清償,抵押權並已塗銷,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4年10月17日申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將育昇公司積欠之貸款清償,平復損害,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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