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李嘉晨 )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就業賺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竟與 江家豪 (業經原審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事前協議,由江家豪攜帶家中廚房所用,其母親 彭玉蘭 所有之菜刀一把,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涂豐斌 借得車號為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江家豪,行至中途,由丙○○用礦泉水空瓶裝水將四、五張衛生紙沾濕,由江家豪分二次持已沾濕之衛生紙黏貼於上述車輛車牌上之前面二碼「R四」字母,及後二碼「二七」數字遮掩住,藉以掩飾犯行遭查獲,其後在台中縣龍井鄉附近,隨意找尋作案目標。嗣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見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優力加油站,因值深夜,出入人員稀少,只有一位加油工在加油,見有機可乘,乃由丙○○將上述車輛,駛入該臺灣優力加油站內,其坐於駕駛座上,車輛並未熄火,以便隨時可接應江家豪逃離,並推由江家豪下車,向該值班人員丁○○佯稱要加油,迨丁○○將該油槍置於該車之加油孔,而轉身欲設定電腦時,江家豪隨即以左手持菜刀從背後往前勾住丁○○脖子,喝令丁○○「不准動」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壓制丁○○之自由意志,至使丁○○不能抗拒後,江家豪即以右手強取丁○○腰際之紅色霹靂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江家豪因用力過猛,丁○○脖子上因而留有表淺刀傷一道。
得手後,渠二人不顧該臺灣優力加油站的加油槍仍置放在該車之加油孔內,隨即由丙○○迅即開車,搭載強盜得逞後緊急上車之江家豪,往臺中區監理所方向駛離現場疾速逃逸,並導致該加油站之加油槍(含加油管一段)亦被該車扯斷拖走。事後江家豪與丙○○朋分強盜金錢,由江家豪分得二千元,丙○○分得一千元。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警依該加油站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影像,在江家豪所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獲江家豪,並在其家中廚房扣得其母所有供家中廚房所用之上述菜刀一把、及強盜贓款花用後剩下之三百元,江家豪並帶同警方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渠二人所丟棄之上述紅色霹靂包一個、加油槍(含加油管)一支。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處,查獲丙○○,及上述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由其駕車,搭載江家豪至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當時江家豪曾持菜刀強取丁○○之財物,事後並收受江家豪上述強盜所得金錢一千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不知道江家豪有攜帶菜刀,因為當時剛好車子沒有油,就去加油,本來只說好要偷竊,偷竊不成,是江家豪自己臨時起意變更為強盜的,伊不知道江家豪會做這件事,事前二人並沒有協議先用偷的,如果偷不成就用搶的,但後來有跟江家豪收一千元,當成他返還借款的還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電話中丙○○問我說要不要去加油站偷,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說如果不能偷用搶的也可以,丙○○說好,丙○○說如到我家時會打電話給我」,「(當時準備的菜刀是何人的?)是我媽媽在廚房用的,我媽媽的名字叫彭玉蘭」,「丙○○有看到我拿菜刀上車,我上車的時候,我將菜刀放在駕駛座旁的手煞車旁,丙○○當時有看到放這隻菜刀,是在要貼車牌的時候,我才將刀子放在腰帶上,帶下車去搶,沒有用外套遮住那把菜刀,當時沒有穿外套,因為我要行搶,就由我下車去搶,我叫丙○○在車上不要熄火,等我搶完上車才可以加速逃走」,「我沒有辦法拿衛生紙倒水,我必須要用兩手將衛生紙攤開放在手上,然後又要倒水把它沾濕,當時衛生紙是我拿的,約拿四、五張的衛生紙,攤開放在手上,請丙○○把他去加油站裝滿的水倒在我攤在手上的衛生紙沾濕,之後我把沾濕的衛生紙貼在前後的車牌,我們是分二次貼完成的,前後的次序我忘記了」,「當時是丙○○打電話來我家,丙○○確實有這樣講,而我們是講說到了加油站看裡面的情形是否能偷,其他的加油站我們有看過,裡面都有人沒有辦法偷,最後才選定臺灣優力加油站行搶,當時看很多間加油站,都沒有辦法偷,是我看到臺灣優力加油站要去行搶,當時我跟丙○○說這家用搶的一定有」,「(看過幾家加油站?)在我家附近的加油站,約看過四、五家的加油站,都在中華路到中港路一帶」,「(丙○○有無跟你討論?)丙○○有問這家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所以又換別家」,「到了台灣優力加油站,你說這家可以用搶的,在決定要搶之前,有無考慮先用偷的?)沒有,因為沒辦法偷了」,「(經過四、五家加油站有沒有停下來?)沒有停下來,開很慢過去,因為沒有辦法搶,就沒有停下來,丙○○有問我是否可以搶或偷,我說不能,(如何判斷不能偷或搶?)加油站的人太壯了」,「(到臺灣優力加油站時有無交談?)丙○○有問我這家是否可以搶或偷,我看一下子,沒有辦法偷,要用搶的」(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一00頁),「我沒有欠丙○○錢,是丙○○欠我一萬元,丙○○都沒有還我,大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初的時候,因為丙○○欠地下錢莊的錢,問我有無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依上供述,證人江家豪已明確稱:要進行上述行為前,與被告丙○○已協議如偷竊不成即改為強盜,丙○○並知道江家豪攜帶菜刀上車等情,又當時共同被告江家豪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未穿外套,除據江家豪述明外,又有上述加油站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攝示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而該菜刀有相當體積,又無刀鞘,證人江家豪所述上車後將該菜刀置於車上,下車才放在背後等情,合於情理,可以採信,被告丙○○在車上有限空間內,二人又已開車尋找目標有相當時間,足認被告丙○○明知江家豪攜帶該菜刀,又參以被告丙○○目睹共同被告江家豪攜帶菜刀下車,並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丁○○脖子,強取財物,又在江家豪得手上車後,不顧加油槍仍在該車加油孔加油,倉皇駕車離去,事後又分得一千元等情,此均據被告李嘉晨自承,足見被告李嘉晨與共同被告江家豪早已協議攜帶菜刀強盜財物,而推由共同被告江家豪下車實施強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李嘉晨則分擔在駕駛座上接應之行為,被告李嘉晨辯稱:不知江家豪攜帶菜刀、不知江家豪變偷為搶等語,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江家豪固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第一次被解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行搶當時丙○○在車上,他不知道我要搶,以為我是要偷的,他看到我搶亦嚇一跳,我搶到後上車,丙○○就將車開走」等語。又在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中又稱:「我有用刀子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面,我有搶他的皮包,丙○○只知道我要去偷,但是他不知道我要去行搶」等語。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帶菜刀,因我都放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與上述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不同,其原因經共同被告江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不一,因丙○○說要我幫他脫罪,丙○○會替我請律師,以後的生活費用丙○○會替我出,所以我於偵訊時沒有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因被告二人同時經警移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移送過程中,二人難免有接觸,而談及案情,被告丙○○懇求被告江家豪幫他脫罪,其中重罪由一人承擔,亦不無可能。嗣共同被告江家豪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上述二人早有協議等情之陳述,固不利於被告李嘉晨,但亦不能減輕江家豪自己之責任,證人江家豪既已說明其曾為上述不同陳述之理由,該理由亦合於情理,確屬可能,堪認共同被告 將家豪 在上述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述,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應認為證人江家豪在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們經過沒有到四、五間加油站,約一、二家加油站而已,每間加油站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講偷或者搶的事,當時我們是要去偷的,我只是帶江家豪去,經過加油站時,就問江家豪是否要偷這一間嗎?江家豪說不要,就換下一家,我們於車上並沒有說要偷或搶的事」云云。被告丙○○既是原本想偷竊,為何經過數家加油站,均不下車,以便進入加油站辦公室,或靠近加油工,以瞭解環境,伺機下手竊盜?且在進去臺灣優力加油站時,若真要竊取財物,為何不二人一起下車,由其中一人支開加油工,導引其離開收銀機,由另一人下手行竊?是此部分共同被告江家豪證述:經過四、五家加油站,看見工作人員,體格強壯,無法行搶;且因為我要行搶,就由我下車去搶,我叫丙○○在車上不要熄火,等我搶完上車才可以加速逃走等情,與事發經過情節相符,而依被告丙○○並無支開在場加油工注意力之任何行動,共同被告江家豪下車表明要加油後,立刻下手行強,亦無任何伺機搜尋財物之舉動等情節,被告丙○○辯稱:僅有竊盜之認識等語,顯有可疑。
(四)被告丙○○又辯以:本來由桃園縣南下台中縣龍井鄉,是要看女朋友的,且當時車子正好沒有油,也要去加油,江家豪說要去偷,我順便加油一節,經訊問後被告丙○○,亦坦承,之後當天,並無與女朋友見面,且拿到一千元,也沒有去加油,因為汽車油箱內尚有約三分之一的油,足夠回到桃園,被告李嘉晨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江家豪,進行強盜後,所交付之一千元係強盜所得,仍予以收受,被告 李言佐 收取一千元後,並未如其所辯,持以加油之用,可見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接應之行為,事後分取贓款。
(六)綜合上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明確證稱與被告丙○○早已協議偷竊不成即強盜等情,所述經過情節又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又丁○○因受江家豪以菜刀抵住脖子,受有表淺性刀傷,於檢察官開庭時仍留有一道約三公分的疤痕,有受傷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此外,再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案發當時之畫面,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上述箱型車之後面車牌上之二碼數字,已遭掩蔽而無法辨識,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可憑(見警卷第二十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監視畫面七張、警方帶同被告江家豪前往案發地點之指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及上述菜刀一把扣案、被害人丁○○領回上述三百元、紅色霹靂包一個、加油管連帶加油槍一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告丙○○上述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之菜刀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單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洵無疑義。查被告丙○○推由共同被告江家豪攜帶該支菜刀進入加油站內,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受有表淺性刀傷,其後留有一道約三公分的刀疤疤痕,有受傷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案發之初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而具一般體型之人,徒手在此情況下,必然因畏懼而產生不敢反抗之舉動,因此,被告丙○○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江家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事後二人分贓花用,核被告李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共同被告江家豪下手實施強取財物行為,自己分擔在場接應之行為,事後共同分贓,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江家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僅有幫助之行為云云,不可採納。共同被告江家豪因以上述菜刀抵住被害人丁○○脖子,用以壓制被害人,雖造成被害人丁○○脖子上表淺性刀傷,如前所述,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江家豪並無另有傷害故意,被害人丁○○上述普通傷害,應認係強盜罪構成要件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及強盜所得僅三千元,其中被告丙○○分得一千元,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扣案菜刀一把並非被告丙○○或共同被告江家豪所有,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否認具有強盜犯意為由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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