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五年六月七日中午某時止,在其嘉義市○區○○路○○○巷一之四十一號住處內或嘉義市○區○○路○○○巷○○○號「萬家福」大賣場廁所內等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平均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嘉義市○區○○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得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被告之陳述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離婚,育有一子十七歲,前妻監護,父母均辭世,之前擔任雜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生活狀況;曾有盜匪前科,復犯本件,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屢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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