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刑罰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九十年七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其嘉義市○○○路七之三號四樓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人體代謝為嗎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街與啟明路交岔路口旁空屋內、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內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
六號起訴書(該件為重複起訴,其犯罪事實為本件效力所及)。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刑罰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日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舊條文│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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