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原為育昇通運有限公司(址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育昇公司)負責人,因於91年9月間擬退出經營,經 蔡金 說介紹,於民國92年1月1日在該公司內與丙○○及其合夥人 田振清 、 洪茂雄 (合夥人含丙○○共6人)洽商股東出資額及經營權讓渡事宜。詎甲○○明知育昇公司前曾與 李慶忠 共同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5,039,947元,並以公司所在地即李慶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興商銀,債務尚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丙○○等人佯稱,育昇公司僅積欠90至91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約470,000元,及少數車輛罰鍰、燃料稅、牌照稅未繳,並無其他負債等語,以此詐術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由田振清與甲○○代表育昇公司訂立讓渡書,約定以2,000,000元代價讓渡股東出資額及經營權,並當場給付甲○○定金200,000元,餘1,800,000元則於92年上半年陸續付清(其中部分價金以代繳稅款、罰鍰方式給付)。後丙○○於92年7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妥育昇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宏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慶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丙○○,復於92年8月間以宏慶公司名義向高雄上海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設甲種存款支票帳戶,銀行卻通知宏慶公司支票信用不佳無法核准,再於93年6月間聲請閱覽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5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發現中興商銀早已於92年間聲請對育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宏慶公司須承受育昇公司積欠中興商銀之前開債務,始知受騙。
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育昇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立
讓渡書,讓渡股東出資額及經營權,並陸續取得價金,且育昇公司前曾與案外人李慶忠共同向中興商銀貸款,並以公司所在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興商銀,於讓渡時債務尚未清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曾表示育昇公司所在之房屋還有貸款,未謊稱該公司無負債,不知告訴人為何聽不懂云云。
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第1042號偵查卷第1至2、43至45、66、76頁,第1778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係宣稱育昇公司僅積欠稅款、罰鍰,並無其他負債,證人 蔡金說 始敢介紹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與被告訂立讓渡書,並據證人蔡金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77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其次,被告代表育昇公司訂立讓渡書,並於訂約後陸續取得價金(部分由告訴人以代繳稅款、罰鍰方式給付),再由告訴人辦理出資額轉讓、公司名稱、代表人名稱變更登記,且有讓渡書、給付價金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第1042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再者,育昇公司前曾與案外人李慶忠共同向中興商銀貸款,並以公司所在地即案外人李慶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該銀行,因債務未清償,由中興商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育昇公司之財產,復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可憑(第1042號偵查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24、26頁)。此外,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合夥人 連伊 共6人(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自應包含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共6人,亦無疑問。
又被告已自承沒有人會用200萬元買負債500萬元的公司,伊未曾出示任何銀行債務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而告訴人除端賴被告履行誠實告知義務外,實無從查證育昇公司債務狀況,則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於簽立讓渡書時,竟予以隱瞞,致使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育昇公司除稅款、罰鍰外,並無其他負債,因而交付讓渡金,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甚明。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非能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明其未施用詐術,然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既坦認該證人於洽談讓渡事宜及簽訂讓渡書過程中均不在場,事後才出面(本院卷第38頁),是該證人當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故意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共6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財產上之損失,進而造成公司營運障礙,於偵審中不肯坦白認錯,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頁),育昇公司積欠中興商銀之貸款事後業已清償,抵押權並已塗銷,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4年10月17日申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將育昇公司積欠之貸款清償,平復損害,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