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7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7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7年10月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弘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上訴人係向前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抗告」狀(按核其內容係對原審判決不服,僅用語上有所誤會,應作為上訴受理)可憑,是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10日,本應計至同年月14日屆滿,惟因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次(15)日屆滿,乃其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該「抗告」狀上前開監所戒護科收狀日期戳章可證,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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