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孟山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往南方向車道起步,本應注意該處禁止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肘挫傷、左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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