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尚未執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更正為「(於106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555號卷第14至17頁、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謝佳弘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6555號卷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陳,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是伊所有。是 伊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555號卷第4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被告謝佳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6年7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4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49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4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