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彝昕
黃永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彝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彝昕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彝昕、黃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彝昕、黃永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陳彝昕、黃永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彝昕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陳彝昕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泉、告訴人 劉士愷 分別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2至33頁),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彝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劉士愷、黃永泉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劉士愷等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第173頁、第248頁);併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陳彝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被告黃永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送貨員(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頁、第9頁),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