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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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英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鎮○○里○○○道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20時48分許,潘英德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上海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潘英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4日21時30分許,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本案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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