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木桂 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69、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木桂、張欽凱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木桂、張欽凱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吳木桂、張欽凱等人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吳木桂、張欽凱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