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周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四號強制罪等案件扣案之發票人 許俊樑 開立之支票壹紙(票號:D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李周玉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周玉霞(下稱聲請人)被訴強制罪等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74號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 林惠珠 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發票人許俊樑簽發之支票號碼DBl73905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等在案。該扣押物雖屬聲請人所有,然並非均與本案所涉強制或重利案情有關,其中發票人許俊樑簽發之支票號碼DBl739055號,面額50萬元支票),係許俊樑之配偶 胡翠媚 出借支票予告訴人林惠珠,由林惠珠持向聲請人借款,並非強制取得且亦非繳付利息之用,聲請人與發票人許俊樑間確有票據債權債務存在,且該支票並無供作犯罪之用、犯罪所得或為違禁物等情事,非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業據證人胡翠媚於原審證述屬實,因此該支票並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5月5日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74號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存摺、本票及發票人許俊樑簽發之支票號碼DBl739055號,發票日98年3月15日,面額50萬元支票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存摺、本票、支票等影本足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發票人許俊樑簽發之支票號碼DBl739055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乃係告訴人即借款人林惠珠向聲請人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而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聲請人在借貸本金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仍得對於借款人、發票人行使返還借款或主張票據上權利,在借貸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之擔保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聲請人則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並非應予沒收之物。而本案上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或支票債務均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對發票人許俊樑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等情,亦據告訴人林惠珠及借用該支票予林惠珠使用之胡翠媚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有本院10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系爭支票自仍不能發還予借款人,且前開支票亦非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或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得予或應予沒收之物,此觀原審判決並未就系爭上開支票諭知宣告沒收亦明。至上開支票在本案之證據價值,已可由支票影本代替(99年度偵字第10903號偵查卷㈠第205頁),是上開支票尚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支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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