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文明(以下稱被告)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