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國
鄧年灝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劉醇偉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60號),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34條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鄧年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劉醇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忠國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任職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第五三工兵群(下稱五三工兵群)擔任中校政戰綜合處處長(已於103年12月20日退伍),負有該群軍紀管理之責,且如該群轄下單位官兵有逾假未歸逃亡情事,並負有如實審閱該群少校行政官嚴怡珍依下級單位所製作之逃亡調查表據以製作離營通報函稿,再轉呈時任該群上校指揮官之王治源核批發文之責。鄧年灝於100年間任職於五三工兵群給水工兵連擔任上尉連長,負有督導全連人事安排、調動、休假管制及核准休假等業務之責,並於連上士兵有逾假未歸逃亡情事之際,負有呈報群部並於按實製作逃亡調查表後,將該調查表提供群部行政官嚴怡珍據以製作離營通報函稿,再由嚴怡珍將該函稿轉呈處長李忠國及指揮官王治源核章以為發文。劉醇偉於100年間任職於五三工兵群給水工兵連擔任中尉排長,並兼負該連人事及休假管制等業務之責。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於前開服役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五三工兵群給水工兵連(下稱給 水連 )上等兵翁 林毅 於100年10月16日24時逾假未歸,後經鄧年灝准予續假至同年月18日24時,惟 翁林毅 仍未按時返營銷假,鄧年灝旋將翁林毅逾假未歸逃亡一事陳報李忠國陳報,並欲製作、呈送相關資料,以供群部據以製作翁林毅之離營通報,惟李忠國因恐翁林毅逃亡一事影響該群軍紀成績致其需負管理違失之責而受行政懲處,遂指示鄧年灝先派員協尋翁林毅而暫不繕發離營通報,然鄧年灝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能尋獲翁林毅歸營,且李忠國亦向鄧年灝表示倘於100年10月30日仍未能尋獲,即依規定製發翁林毅之離營通報,鄧年灝遂於100年10月30日23時許於該連繕製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又鄧年灝因未能確認連長依職權所得延長之准假天數,故其以100年10月17日24時作為翁林毅之逾假未歸逃亡起算時點並載於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上,待該逃亡調查表製作完畢,鄧年灝即於100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以該連中尉輔導長 林建宏 所有帳號為「tran」之電子郵件信箱,將該調查表傳與李忠國審閱,惟李忠國於審閱該逃亡調查表後,為免其等未依規定於翁林毅逃亡之初即依規製發離營通報而有延誤通報之情遭人查悉,遂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0時許,逕將逃亡調查表中之翁林毅逃亡時間,由原所載之「100年10月17日24時」改為「100年10月30日24時」,再於100年10月31日0時46分許將其所修正更改後之逃亡調查表文件檔案,以其所有帳號為「a0103」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林建宏前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從而指示鄧年灝依其修改內容重行製作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再行呈送群部,藉使群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該逃亡調查表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離營通報。鄧年灝於收受李忠國所傳送之前開修改後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竟迎合上意而基於與李忠國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屬其職務上所掌業經李忠國修改而逃亡時間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給水連 上兵翁林毅逃亡調查表」(下稱逃亡調查表)列印製作後呈送群部,經不知情之群部代理人事士中士 林書毅 收受,再轉由承辦人員嚴怡珍為形式審查後,將翁林毅於100年10月30日24時逾假未歸此一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發文日期為
100年10月31日、發文字號為 陸六 顓忠 字第1000003897號函及該函所附「陸軍五三工兵群官兵違紀離營通報」,並將前揭鄧年灝呈送群部之逃亡調查表併為附件上呈由李忠國審閱,復經李忠國核章後再轉呈指揮官王治源批准核發,致生損害該群發布離營通報所載翁林毅逾假未歸時間之正確性。
三、又鄧年灝於與李忠國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為使翁林毅之假卡及離營宣教卡上之休假記錄與上開逃亡調查表所載之不實休假、逾假日期相符,以免其等上開不法所為遭人查知,故明知翁林毅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係逾假未歸狀態,實無請休例假之情,仍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10月31日,指示劉醇偉製作翁林毅各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此等內容不實之請例假報告單2紙,並指示劉醇偉於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2枚及偽填「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日期,用以不實表示翁林毅已各於100年10月21日16時30分、同年月28日16時30分完成離營教育宣導事宜進而休假,以便將該等文件併送群部辦理翁林毅逃亡製發離營通報事宜,嗣劉醇偉即依鄧年灝指示而基於與鄧年灝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前開不實內容之請例假報告單2紙及於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偽填前開不實之署名及日期後,將該等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呈送群部以為行使。後因翁林毅於101年1月6日遭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緝獲後所供陳之逃亡時間,與前開離營通報及休請假紀錄等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各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同一案件為由,函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併案審理,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
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件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李忠國於103年12月20日退伍),又被告等經軍事檢察官原所起訴涉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等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於偵查中向憲兵隊軍法警察官抑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翁林毅、 李坤 修、林書毅及 林偉堅 於偵查中向憲兵隊軍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及被告鄧年灝、劉醇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翁林毅、 李坤修 、林書毅、林偉堅、 郭啟晟 、嚴怡珍及林建宏於偵查中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於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基此,則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於本案軍事法院審理中以被告抑或業經具結之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書毅、林偉堅及林建宏於本案軍事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均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
一、被告李忠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記得鄧年灝於100年10月30日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看的逃亡調查表上所載翁林毅之逾假時間,係100年10月18日24時,我不知道為何後來送到軍事檢察署之逃亡調查表上有關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會改成100年10月30日24時,我並無指使或要求鄧年灝去更改翁林毅的逃亡時間云云。
二、被告鄧年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製作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時有接獲李忠國電話指示,要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記載為100年10月30日,但我並無依他指示修改而仍填載逃亡時間為100年10月18日;另我也沒有要求劉醇偉製作翁林毅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之不實假單,亦無教唆劉醇偉在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云云。又被告鄧年灝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五三工兵群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所製發之離營通報函稿所附離營通報上,有關翁林毅之逃亡時間為100年10月30日24時之記載,並非依被告鄧年灝所呈報之資料所製作,另被告鄧年灝並無教唆劉醇偉偽造翁林毅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之不實假單,且該等假單性質上係屬特種文書,而非私文書云云。
三、被告劉醇偉固坦承其確有製作翁林毅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之不實假單,亦有於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及偽填「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日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鄧年灝命我製作翁林毅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鄧年灝表示因翁林毅逃亡,可能會有督導,故請我做這些資料以應付督導避免缺失云云。另被告劉醇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文書性質,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劉醇偉並未受人事相關訓練而對人事流程不熟,亦無主觀犯意;再者,被告劉醇偉係依連長鄧年灝指示行事,此亦有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抑或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及嚴怡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各服役於五三工兵群而各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職位,並各負如事實欄一、所示職務之責;五三工兵群給水連上兵翁林毅於100年10月16日24時逾假未歸,嗣經被告鄧年灝准予續假至同年月18日24時仍未返營而逃亡,嗣於10
1年1月6日始遭憲兵隊緝獲;另嚴怡珍於100年10月31日針對翁林毅逾假未歸違紀事件,製作發文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發文字號為 陸六顓忠 字第1000003897號函及「陸軍五三工兵群官兵違紀離營通報」(下稱本案離營通報)各1份併附逃亡調查表1份,而該函及本案離營通報暨逃亡調查表上所載之翁林毅逾假未歸時間,均登載為100年10月30日24時;又被告劉醇偉確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製作翁林毅各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此等內容不實之請例假報告單2紙,並於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及偽填「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日期,用以不實表示翁林毅已各於100年10月21日16時30分、同年月28日16時30完成離營教育宣導事宜而予休假,該等假單及離營宣教卡於後並經呈送群部等情,業據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被告劉醇偉就其於上開時間偽造翁林毅假單及於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及日期各節,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25頁),並有翁林毅於100年10月28日18時起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休例假之請例假報告單影本1份、登載蓋印表示翁林毅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請休例假之休請假記錄卡影本1份、翁林毅之國軍官兵強化離營教育宣教卡宣教紀錄影本1份、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00年10月31日陸六顓忠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本案離營通報暨逃亡調查表影本各1份、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及嚴怡珍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39號卷(下稱軍檢署偵字239號卷)第4頁反面,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0號卷(下稱軍檢署偵字60號卷)卷一第24至25頁、第48至50頁,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9號卷(下稱軍檢署偵字9號卷)卷二第46至48頁,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7號卷(下稱軍檢署偵字37號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貳、被告李忠國與鄧年灝共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告鄧年灝前於憲詢中證稱:翁林毅逾假未歸後,我均依規定陳報群部長官,處長李忠國指示先幫翁林毅家屬完成請假手續,並持續搜尋翁林毅,給水連於21日(指100年10月21日)有寄發離營通知書予群部人事士林書毅,以欲請其協助通報,林書毅表示處長李忠國指示先不要發布離營通報,李忠國並有以電話通知方式對我下達先不發離營通報之命令,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是由處長李忠國所製,該調查表我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有在連長室看過,處長李忠國並有以電話通知我,要求以30日(指100年10月30日)之時點完成發布,我在翁林毅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中之所以向檢察官陳述翁林毅之逃亡時點為100年10月30日,係處長李忠國指示我當日要向檢察官以該時點而為陳報,我才為該不實證述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2至13頁、第15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翁林毅本應於100年10月16日24時返營,惟未按時歸營,後因翁林毅以簡訊表示欲多請事假2日,經我依連長權責並請示處長李忠國後,同意續假至同年月18日24時,然翁林毅屆時仍未歸營,我於100年10月18日有請示李忠國是否要發離營通報,處長考量當時群部軍紀狀況太多,請我們先繼續協尋,當面告訴我暫時不要發離營通報,之後給水連於100年10月21日有製作呈報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及個人資料交與群部人事士林書毅,以欲請群部發文,之後我問林書毅是否已發離營通報,林書毅表示「處長說不要發」,我記得約在100年10月29日李忠國打電話給我表示不要再找翁林毅,翁林毅之離營時間就以100年10月30日24時為準,我即指示輔導長林建宏製作逃亡調查表,因當時我覺得若將逃亡時間押在30日會有問題,所以我指示林建宏如實登載翁林毅之離營時間,林建宏製作後即將該等資料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與李忠國,又因我當時不知道18日該日是否算有續假,故該份逃亡調查表上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為100年10月17日24時,該份資料傳送後不到1小時,李忠國即予修改回傳,但之後經李忠國所回傳之逃亡調查表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已被改為100年10月30日24時,我確定逃亡時間有被改過,且李忠國於修改後寄回逃亡調查表時有致電表示「我修改好,明天將這份資料拿到群部」,因我與林建宏均認該回傳資料有問題而不敢在上面核章,所以就將該逃亡調查表直接交給群部等語(見偵字9號卷卷一第111頁、第112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偵字9號卷卷二第29頁,偵字60號卷卷一第185、188頁)。另證人即時任給水連中尉輔導長林建宏前於偵訊中證稱:翁林毅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有傳簡訊向鄧年灝表示要續假2天,因此與規定不符,我建議鄧年灝向群部反映翁林毅逾假之事,鄧年灝於100年10月17日至群部開會後表示,群部同意讓翁林毅續假2日,並要他在2天內將人找回來,但之後一直找到28日都沒找到,鄧年灝說依處長指示以30日(指100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開始逃亡時間,之後鄧年灝有製作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當時鄧年灝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為17日(指100年10月17日),我不知為何後來時間變為30日,而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係鄧年灝於100年10月28日至11月初之間所製作,原該調查表依規定應由輔導長製作,當時李忠國處長指示連長鄧年灝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押在100年10月30日,鄧年灝就叫我這樣打,我向鄧年灝表示這不是要我偽造文書嗎?我表示不願意做,所以鄧年灝就自己打,叫我在旁看,我非常確定該調查表是連長鄧年灝製作,因為當時我有向鄧年灝強調逃亡時間需正確記載為100年10月17日24時,原本鄧年灝因認業已准許翁林毅續假而將逃亡時間記為18日24時,但我提醒鄧年灝連長只有1天准假權,所以鄧年灝才改為17日24時,連長製作完成後,因李忠國有要求先傳給他看過,所以我就用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將該調查表寄給李忠國,連長後來有說李忠國有改過內容,但改過哪些內容我不知道,依正常程序逃亡調查表製作完成後,因連上不能發文,故連上需將逃亡調查表和個人資料(指翁林毅個人資料)呈給群部,由群部製發離營通報等語(見偵字9號卷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130頁至
131頁,偵字9號卷卷二第35、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林毅未按時收假返營後,我就按回報系統向處長李忠國回報,李忠國指示我們持續聯絡翁林毅,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有一份是我和鄧年灝一起做的,我有提醒鄧年灝需以翁林毅實際未返營之時間作為逃亡時間,之後我有寄給李忠國,…我於偵查中所為有關翁林毅逾假後有准其續假2日並開始找人,直至28日(指100年10月28日)都沒找到翁林毅,鄧年灝表示處長有指示以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故逃亡調查表上即依李忠國指示而將逃亡時間改為100年10月30日之證述,確屬實在,我當時一直堅持逃亡時間不能押在10月30日,那時間不是我改的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87頁反面)。依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建宏之前揭證述,被告鄧年灝自警詢至偵訊中就翁林毅未按時於100年10月16日24時返營而經其陳報群部後,群部同意予以延至100年10月18日24時,惟翁林毅屆時仍未歸營,被告李忠國即指示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暫不發離營通報而先為協尋,後因未有尋獲,被告李忠國遂指示以100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鄧年灝此等證述,亦與證人林建宏前揭所為有關其至100年10月28日均未能尋獲翁林毅,被告鄧年灝即表示被告李忠國有指示以100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之證述互核相符;另被告鄧年灝前開有關其於指示林建宏製作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並於該表上以100年10月17日24時載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間後,將該表以林建宏之電子郵件信箱傳與被告李忠國審閱,後經被告李忠國回傳之逃亡調查表上,已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改為100年10月30日24時此節,亦核與證人林建宏前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指示被告鄧年灝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押在100年10月30日24時,被告鄧年灝即命其如此登載於逃亡調查表,惟經其以如此登載有偽造不法之舉為由拒絕後,被告鄧年灝即自行製作該表,後被告鄧年灝經其提醒而將逃亡時間載為100年10月17日24時後,再由其將該逃亡調查表以其所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與被告李忠國閱覽,嗣被告鄧年灝有表示該表內容經被告李忠國修改過之證述中,針對該逃亡調查表經以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件寄與被告李忠國後,有經被告李忠國予以修改之情核屬相符。則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建宏有關被告李忠國有指示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暫不發離營通報,且被告李忠國於收受以證人林建宏所用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之翁林毅逃亡調查表後,有將該調查表上之逃亡時間予以修改再行回傳與被告鄧年灝等情之證述,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次查,證人即時任五三工兵群群部中士人事士林書毅前於憲詢中證稱:翁林毅所屬單位有呈報2次資料,第1次是公文文頭及基本資料,第2次約於100年10月25日至31日間所呈報,內容有公文文頭、基本資料、案件調查表、兵籍表及假單存根,我在第2次收受資料時有看到調查報告(指逃亡調查表),逃亡時間(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是打100年10月30日,而後我有簽一個簽呈,之後就由行政官嚴怡珍少校接手承辦,該份資料(指上開離營通報函文)不是我發的,是嚴怡珍用我的名字發的,又上開離營通報函文所附之調查表內容,與100年10月31日呈報到我這邊的資料都一樣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5至3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給水連的林偉堅第一次帶翁林毅的基本資料來群部,但因當時我聽到李忠國處長指示先不要發離營通報,所以我將資料退給給水連,我有跟鄧年灝說李忠國表示先不要發,…我確定李忠國在辦公室有說過暫時不發離營通報,給水連第二次是誰送資料來群部我已忘記,該次所送資料除翁林毅基本資料外,還有翁林毅的逃亡調查表,我有依照逃亡調查表所載時間轉告嚴怡珍(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41、345頁,偵字9號卷卷二第42頁及其反面);後於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有關給水連第一次由林偉堅送資料來時,因李忠國在辦公室說先不要發離營通報,所以我將資料退給給水連,第二次我忘記是何人送資料來,且我有將李忠國表示先不要發離營通報之事告知鄧年灝此等證述,均屬實在,我可以確認係因李忠國指示不要發布離營通報,我才退回給水連第一次呈報之資料等語【見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
0號卷(下稱軍院訴字190號卷)卷二第61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時任五三工兵群給水連一兵之林偉堅前於偵訊中證稱:給水連第一次呈報翁林毅要發布離營通報之資料是我負責,我於100年10月21日呈給群部文頭及翁林毅的基本資料,但群部並沒有立即發布離營通報,而上開翁林毅之逃亡調查表所載10月30日之逾假時間,與我的認知不同,因我是在
100年10月21日就呈報資料給群部,所以翁林毅不可能是30日才逃亡等語(見偵字9號卷卷一第95頁及其反面);嗣於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10月21日有檢附相關資料呈送群部,在送至群部前,我有聽鄧年灝說李忠國要求先去找翁林毅,送離營通報到群部後,有聽鄧年灝說李忠國要求連上把翁林毅逃亡一事壓下來等語(見軍院訴字190號卷卷二第90頁反面,軍院訴字190號卷卷三第13頁)。則證人林書毅就被告李忠國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確有指示先不要發離營通報此情,非但前後證述一致,且此等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鄧年灝上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有就翁林毅逾假未歸一事指示暫不發離營通報之證述,以及證人林偉堅前揭有關其有聽被告鄧年灝表示被告李忠國要求將翁林毅逃亡之事壓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被告李忠國未曾為該等指示,本院實難想像前開證人及被告鄧年灝有何故為該等不利被告李忠國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依被告鄧年灝、證人林書毅及林偉堅之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李忠國斯時就翁林毅逃亡一事,確有指示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書毅等暫不發離營通報。又五三工兵群於100年上半年因有5件違法及1件違紀事件而遭扣285分,該群於100年下半年亦因有4件違法及3件傷損而遭扣312分,該群指揮官王治源、處長即被告李忠國等因而均不予議獎,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53工兵群
100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獎懲建議名冊」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53工兵群100年下半年軍紀安全評核獎懲建議名冊」各1份在卷可證【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100、105頁】,依此可認,五三工兵群於100年度因違法、違紀事件甚多,致於軍紀安全評核中遭嚴重扣分,該單位之主官管因而於該年上、下年度之評核獎懲均不予議獎;復亦足徵被告鄧年灝上開有關其於請示被告李忠國是否就翁林毅逃亡一事發布離營通報時,被告李忠國考量斯時該群軍紀狀況太多,從而指示先協尋而暫不發離營通報之證述,確屬真實。
三、復按凡官兵不假離營或逾假不歸,單位對官兵離營已逾一日(24小時)者,由人事部門發出「離營通報」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家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一章第三節第21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281頁)。被告李忠國於翁林毅逃亡之初,既係為維單位軍紀成績而暫不發離營通報,則其暫不製發離營通報之指示,自已顯違前揭士兵逾假之通報程序規定,然翁林毅迄至100年10月28日未能尋獲,且此時距翁林毅實際逃亡時點已相隔甚久,若該群再違規延宕製發離營通報抑或待翁林毅日後遭他人查悉逾假逃亡進而查知該群自始未依規定辦理逃亡士兵之通報、查緝程序,將使該單位相關主官管遭追究相關違失之責,且時任該群軍紀主管之被告李忠國更難辭其咎,此等情節當為被告李忠國斯時所知,則被告李忠國於100年10月28日因認翁林毅難期尋獲歸營,為免再延宕相關通報事宜恐受前述不利,從而設定停損而偽以100年10月30日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並欲據此製發離營通報,以求遮掩先前未依規定即時製發、呈報離營通報之重大違失,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李忠國前於憲詢中業已供承:給水連所呈之逃亡調查表我有閱覽,此份資料之所以與事發時間(指翁林毅實際逾假未歸時間)不同,係因我與連長(指被告鄧年灝)在陳報該資料前,已協調將停損點設定在對部隊傷害最小之時間點,故經我與連長討論後,定了10月30日這個時間,當時如此設定之因,主要係為軍紀分數扣分及長官責難等原因等語綦詳(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79至80頁);基此非但可證,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建宏上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於100年10月28日抑或29日之際,有指示不再協尋翁林毅,而以100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逃亡時點之證述,確屬真實,更亦足徵被告李忠國係為免單位因軍紀不佳致遭評核扣分,從而未依規定製發翁林毅之離營通報,後因翁林毅未能尋獲,為免延宕徒生前揭不利事態,故而偽以100年10月30日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進而據此製發離營通報,藉此偽為該群於翁林毅逃亡之時,即依規定處理逃亡士兵通報程序之假象,以圖粉飾實際延宕通報以圖隱匿翁林毅逃亡之情各節,均堪認無疑。至被告李忠國嗣於偵訊中雖改稱:其於憲詢時係在對整個事件不甚清楚下製作筆錄,經其確認,並無憲詢時所述與被告鄧年灝協調設定停損點、擔心影響軍紀分數故未據實報告之情云云(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38頁);然被告李忠國前於憲詢時所為之前揭供述內容,性質上等同對己未依規定通報士兵逃亡,且單位所製發離營通報所載逃亡時間之所以不實,係其出於維護軍紀分數及避免長官責難之考量此等不利於己之自白,倘確無該等情節,被告李忠國斯時焉有信口開河而逕為該等不利己供述之理?細繹其因,除被告李忠國於憲詢中所為前揭不利己供述,係其於接受詢問時,因認前揭延宕通報以欲隱匿翁林毅逃亡之舉已東窗事發,僅得坦承以對而和盤托出,嗣因再為深思後,驚覺自身所為恐涉刑責追訴,從而僅得對己先前所承一概否認並以前開虛言為辯以求為己卸責外,別無其他,是被告李忠國前於憲詢所為之前揭供述,方值採信,其嗣始以前開空言以欲否認前揭憲詢自白供述之真實性,洵無足採。
四、被告鄧年灝雖辯稱上開翁林毅逃亡調查表係由證人林建宏所製作,而與證人林建宏上開就該調查表係被告鄧年灝所製作之證述情節迥異。然證人林建宏針對該調查表之製作過程,原係被告鄧年灝以被告李忠國指示將翁林毅之逃亡時間定為
100年10月30日而要求其以此填載製作,嗣因其認如此將涉偽造文書不法之舉而予拒絕後,被告鄧年灝方自行繕打並叫其在旁觀看,且其一再向被告鄧年灝強調需如實記載逃亡時間,被告鄧年灝於製作完成後再由其以其所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與被告李忠國審閱,而後被告鄧年灝表示該調查表內容業經被告李忠國修改,惟其不知何處內容有遭修改等情已證述如上;而被告鄧年灝前於偵訊中則證稱,該調查表為證人林建宏所製,被告李忠國有向其致電指示以100年10月30日24時作為翁林毅之離營時點,其因認如此登載有問題故仍指示林建宏如實登載,後經證人林建宏製作完畢並以林建宏之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後,被告李忠國於不到1小時內回傳,並將逃亡時間更改為100年10月30日24時,復並致電要求其於隔日將該調查表送至群部。稽諸證人林建宏及被告鄧年灝二人就該調查表所為之前揭證述,證人林建宏既知被告李忠國要求以100年10月30日24時作為翁林毅逃亡時點之指示恐涉偽造文書不法,且被告鄧年灝亦供稱如依被告李忠國之指示登載會有問題,又其等就該調查表於製作後係由證人以其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與被告李忠國審閱此情證述一致;倘該份調查表確為證人林建宏所製,其既知悉被告李忠國指示於該調查表上填載不實逃亡時間,其於被告李忠國審閱回傳後,理當迅予閱覽,藉以確認該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是否正確抑或有遭修改,以釐清個人之責,斷無就該調查表何處有遭修改未有明確知悉之理。反觀被告鄧年灝雖稱該表為證人林建宏所製,然其就該調查表經以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而經被告李忠國再行回傳之時間,以及該份經被告李忠國回傳之調查表中,有關逃亡時間業遭修改為100年10月30日各節無一不知,再徵諸被告李忠國前於憲詢中所為有關該調查表上所載100年10月30日之逃亡時間,係其與被告鄧年灝協調後所共同決意設定之停損點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關被告鄧年灝於100年10月30日有將製作好之逃亡調查表寄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供述,更可認針對該調查表上之逃亡時間如何登載,係由被告李忠國與鄧年灝彼此洽商決定,而未見證人林建宏有何參與之情,則該調查表係被告鄧年灝繕打後指示證人林建宏寄與被告李忠國審閱,再經被告鄧年灝收受閱覽被告李忠國所回傳之調查表內容,顯較該調查表係證人林建宏所製作更為可信,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鄧年灝辯稱該調查表非其所製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林建宏前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當日被告鄧年灝所製作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經其等討論連長之核假天數權限及強調需如實填載翁林毅逃亡時間後,被告鄧年灝於該調查表上即以100年10月17日24時載為逃亡時間,則被告鄧年灝於100年10月30日所製作嗣經證人林建宏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翁林毅逃亡時間係100年10月17日24時此情,應堪認定,是該調查表嗣後是否經被告李忠國將逃亡時間修改為100年10月30日24時再回傳至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件信箱,復由被告鄧年灝於收受閱覽後,再予列印製作呈送群部,即應續為審究。
五、帳號「a0103」及「tran」之電子郵件信箱,各係被告李忠國及證人林建宏所使用,業據被告李忠國及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各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一第85頁、第88頁反面),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101年8月24日國通軟發字第1010002631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李忠國所用帳號「a0103」及證人林建宏所用帳號「tran」之國軍電子郵件系統使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81至85頁)。依前開國軍電子郵件系統使用紀錄,帳號「tran」於100年10月30日23時30分14秒許,有寄送主旨為「上兵翁林毅軍紀回報單」之電子郵件至帳號「a0103」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帳號「a0103」嗣於100年10月31日0時46分49秒許,亦有寄送主旨為「上兵翁林毅軍紀回報單」之電子郵件至帳號「tran」之電子郵件信箱(見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83、85頁),基此復佐以本院上開就該逃亡調查表係被告鄧年灝製作後,以證人林建宏之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李忠國之認定,以及被告鄧年灝及證人林建宏上開有關被告李忠國於後有將該調查表修改後再予回傳之證述,堪認被告鄧年灝係於100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透過證人林建宏前開帳號電子郵件將其所製作之逃亡調查表傳送與被告李忠國後,被告李忠國即於100年10月31日0時46分許,將該調查表回傳至證人林建宏前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另被告鄧年灝於該連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含硬碟1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該硬碟中有無檔案名稱為「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給水連上兵翁林毅逃亡調查表」之原始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未發現有該檔案名稱之原始資料,惟有尋獲「000000000群翁林毅逾假未歸.doc」及「翁林毅失蹤.doc」等2筆電磁紀錄,而該筆檔案名稱「000000000群翁林毅逾假未歸.doc」之電磁紀錄內容略為「…於10月30日1400時以身體不適為理由向上尉連長鄧年灝續假乙日,但經連長詢問 翁兵 身體狀況後,告知翁兵先行至醫院就醫,…」,另該筆檔案名稱「翁林毅失蹤.doc」之電磁紀錄內容略為「10月30日1400時因身體不適為理由以打電話方式向上尉連長鄧年灝續假乙日,但經上尉連長鄧年灝詢問翁兵身體狀況後,告知翁兵先行至醫院就醫…」各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0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43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書暨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即被告鄧年灝前揭電腦硬碟)關鍵字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軍院訴字18號卷卷一第
117至127頁、第130頁及其反面)。觀諸前開自被告鄧年灝使用電腦硬碟內所搜得之該2筆電磁紀錄內容,非但均記載翁林毅係於100年10月30日14時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鄧年灝續假,且該等內容亦核與該群行政官嚴怡珍於100年10月31日針對翁林毅逾假未歸所製發本案離營通報所附之逃亡調查表中,有關「…上兵翁林毅(志願役),100年10月30日1400時因身體不適為理由以打電話方式向上尉連長鄧年灝續假乙日,但經上尉連長鄧年灝詢問翁兵身體狀況後,告知翁兵先行至醫院就醫…」之內容(見偵字9號卷卷一第47頁),幾近完全相同。被告鄧年灝前於100年10月30日23時許所寄送與被告李忠國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係100年10月17日24時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鄧年灝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調查表經被告李忠國審閱回傳後,逃亡時間已修改為100年10月30日,另證人林書毅前於憲詢中亦明確證稱,其於100年10月31日所收受由給水連呈報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翁林毅逃亡時間係
100年10月30日,且該逃亡調查表與本案離營通報所附之逃亡調查表內容係屬相同。倘被告鄧年灝於收受被告李忠國於
100年10月31日0時許所回傳之逃亡調查表後,雖發現該表上之逃亡時間遭被告李忠國修改為100年10月30日,惟其仍按實際逃亡時間即100年10月17日24時填載列印製作逃亡調查表而後遣人呈送群部人事士林書毅,則證人林書毅於收受進而閱覽該連所呈逃亡調查表後所得知悉之翁林毅逃亡時間,自當為100年10月17日24時,而無如其上開證述所稱該表上係以100年10月30日載為逃亡時間之理,則被告鄧年灝辯稱其呈送群部之逃亡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為100年10月17日24時,已與證人林書毅之上開證述有所矛盾,難以採信。
又證人嚴怡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布離營通報之流程係由下級先呈報逃兵之基本資料給群部,連長會以他的名義呈報群部,連長除了通知群部也會以書面通知我們,我們收到通知後就看逃兵的逃亡時間是多久,若離營24小時未歸就要發離營通報,本案離營通報的函稿是我做的,我忘記附件是否為林書毅所給,我有聽林書毅說給水連有給他東西,我在製作離營通報時會參考連隊所呈報之逃亡人基本資料及逃亡時間,翁林毅逃亡調查表所載處理情形並非我所寫等語明確(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112、113頁、第115頁反面),依證人嚴怡珍前開證述並佐以證人林書毅上開有關其於收受給水連所呈逃亡調查表後,有將調查表上所載逃亡時間告知嚴怡珍之證述,堪認證人嚴怡珍所製本案離營通報所附之逃亡調查表,係證人嚴怡珍直接以給水連所呈資料引為附件,而非其另行繕打製作;設若被告鄧年灝於收受被告李忠國所回傳之逃亡調查表後,未依被告李忠國修改內容另行填製、存檔進而列印翁林毅逃亡時間為100年10月30日24時之逃亡調查表而予呈送群部,則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內所儲存,針對翁林毅逃亡一事所製作之上開2筆電磁檔案內容,何以與嚴怡珍所製本案離營通報所附該連所呈之逃亡調查表內容幾近一致,且該等檔案就翁林毅之逃亡時間亦均明載為100年10月30日?細繹其因,除被告鄧年灝於閱覽被告李忠國所回傳之逃亡調查表後,知悉該表所載逃亡時間業經被告李忠國修改為100年10月30日24時,且被告李忠國先前即已指示以100年10月30日為認定翁林毅逃亡時間以作為其等未按時通報之違失停損,從而斟酌填載不實逃亡時間以掩蓋違失之利及如此將致該調查表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弊後,為求掩飾其等上開延宕通報單位士兵逃亡之情,進而決意配合而依被告李忠國指示,將逃亡調查表所載逃亡時間不實載為100年10月30日24時進而印製呈送群部外,別無其他。是該份呈送群部而經證人嚴怡珍於製作本案離營通報時引為附件之逃亡調查表,確係被告鄧年灝填載印製後再遣人呈送群部此情,堪認無疑。此外,被告鄧年灝於連上士兵逃亡時,負有按時呈報並製作逃亡調查表呈送群部人員藉以製發離營通報之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逃亡調查表性質上屬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堪認定。
六、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既均明知被告鄧年灝所製之該份逃亡調查,依程序需呈送群部,以供群部承辦人員製發離營通報所用,被告李忠國猶指示被告鄧年灝填載不實逃亡時間,嗣經被告鄧年灝以上述方式印製逃亡時間不實之逃亡調查表後呈送群部以為行使,以欲使承辦人員嚴怡珍將該逃亡調查表所載之不實逃亡時間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離營通報函文,俟嚴怡珍亦確依該不實逃亡調查表製發本案內容不實之離營通報,則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斯時主觀上均具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為求掩飾其等未依規定通報單位士兵逃亡,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忠國指示被告鄧年灝印製內容不實性質上屬公文書之之逃亡調查表後呈送群部,再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嚴怡珍於其職務上所掌性質上屬公文書之離營通報函文,為不實逃亡時間登載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於本院審理中猶均否認犯罪及其等暨被告鄧年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純屬其等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鄧年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鑑識被告鄧年灝所使用上開電腦硬碟之承辦人 吳其敏 ,以欲確認上開2筆電磁紀錄是否遭人修改,然被告鄧年灝確有製發上開不實逃亡調查表進而呈送群部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調查聲請自已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被告鄧年灝與劉醇偉共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鄧年灝於任職給水連擔任上尉連長期間,確負督導該連休假管制及核准休假等業務之責,而被告劉醇偉於任職給水連中尉排長期間,亦兼負督導該連人事及休假管制等業務之責等情,另被告劉醇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確有偽製翁林毅各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日至30日休例假此等內容不實之請例假報告單2紙,並於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偽簽「翁林毅」之署名2枚及偽填「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日期,用以不實表示翁林毅已各於
100年10月21日16時30分、同年月28日16時30完成離營教育宣導事宜而予休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鄧年灝雖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偽填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醇偉前於憲詢中證稱:上開離營宣教卡時間是連長鄧年灝叫我簽的,他叫我把翁林毅的離營宣教卡紀錄及假單存根做出來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9至20頁);嗣於偵訊中證稱:在翁林毅逾假未歸後,單位有在他的休假紀錄卡上登載100年10月22、23、29、30日為例假,並由我製作這4天的假單,連長要求我製作完後在右下角蓋上連長職官章並填載日期,翁林毅22、23、29、30日之休假紀錄與事實不符,我製作不實假單後有給鄧年灝看過並有得其同意,是鄧年灝命我製作不實假單的,鄧年灝當時跟我說因為督導官來查本案時,如果發現有缺失也是我及李坤修(負責該連人事業務之士兵)的缺失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71、214頁);後於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偵字239號卷所附翁林毅自100年10月28日18時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之假單,是我用電腦製作,該假單上鄧年灝之職官章是我蓋的,時間也是我寫的,我製作完假單後經鄧年灝同意,就至鄧年灝的辦公室拿他的職官章蓋印,之後我再拿給鄧年灝看等語(見軍院訴字190號卷卷二第59頁、第9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是鄧年灝命令我製作上開假單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卷二第58頁反面)。另證人即時任給水連一兵並負責該連人事休假業務之李坤修前於憲詢中證稱:翁林毅之離營宣教卡上所載「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是鄧年灝指使劉醇偉排長所簽,我記得在翁林毅逾假之後幾天,鄧年灝至連部辦公室對我及劉醇偉表示要將翁林毅的假卡補齊,要補到違紀離營通報發出去之前,資料要做齊全,鄧年灝並有指示我在翁林毅的休請假紀錄卡上,於100年10月22日、23日及同年月29日、30日蓋例假等語明確(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27至29頁)。依被告劉醇偉之前開證述,其自偵查迄至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偽製、偽簽之上開不實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均係受被告鄧年灝指示所為,且其係於經被告鄧年灝同意,方於假單上蓋用鄧年灝之職官章等節,前後證述、供述一致;且此亦與證人李坤修前開有關被告鄧年灝於翁林毅逾假後,有指示其及被告劉醇偉將翁林毅之假卡製作補齊至發離營通報前,復有指示其於翁林毅休假紀錄卡上之100年10月22、23、29及30日均蓋上例假之證述,就被告鄧年灝確有指示其等偽載翁林毅於10
0年10月22、23、29及30日係休例假此不實內容之情,核屬相符,則被告劉醇偉前揭不利被告鄧年灝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再者,被告李忠國於知悉翁林毅逾假未歸後,為免單位軍紀不佳致遭評核扣分,從而指示暫不發離營通報並要求被告鄧年灝先行尋人,後因翁林毅未能尋獲,為免再延宕通報事宜恐生不利,故而與被告鄧年灝共同協商偽以100年10月30日作為翁林毅之逃亡時點,進而由被告鄧年灝偽製上開載有不實逃亡時間之逃亡調查表呈送群部,以欲使嚴怡珍據該調查表製發逃亡時間不實之離營通報,藉以佯裝該連及群部於翁林毅逃亡之際即依規定呈報並處理逃亡士兵相關通報程序之假象,以圖粉飾其等實欲隱匿翁林毅逃亡之情致生違規延遲通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鄧年灝既依被告李忠國指示而於其所製之上開逃亡調查表上偽載翁林毅之逃亡時間為100年10月30日24時,倘被告鄧年灝未同步配合偽製翁林毅於100年10月30日係休例假之相關假單、休假紀錄卡及離營宣教卡等休假文件,自不足以取信於日後承辦翁林毅逃亡事件之相關偵查人員,反使其與被告李忠國間所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遭人查知之重大風險,則被告鄧年灝為求趨吉避凶,自具指示被告劉醇偉及證人李坤修各偽製上開假單、離營宣教卡及休假紀錄卡之強烈動機。
反觀被告劉醇偉僅負責督導連上休假業務,縱該連士兵翁林毅有逾假未歸逃亡之情,亦與其負責業務並未有何關連,實難想像被告劉醇偉在未受他人指示下,有何逕為翁林毅偽製上開不實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劉醇偉所偽製之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內容,形式上既均可持以證明翁林毅於100年10月22至23日、29至30日確有休假此一與真實不符之情,則該等偽造文件對被告鄧年灝而言,自均屬其與被告李忠國將翁林毅逃亡時間偽以100年10月30日24時,藉以隱匿其等違規延宕通報士兵逃亡,以欲卸免相關行政究責、懲處不利之必要證明文件,則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除係由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所偽製、偽簽外,別無其他可能;故被告劉醇偉上開不利被告鄧年灝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上開內容不實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均係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所偽製、偽簽此情,均堪認定。被告鄧年灝空言否認該等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係被告劉醇偉依其指示所為,自屬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另給水連於第二次呈報翁林毅逃亡調查表時,有併同提出假單等資料此情,業據證人林書毅證述如上(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35頁),基此亦可徵被告劉醇偉所偽製之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係併同被告鄧年灝所偽製之上開逃亡調查表呈送群部而為行使之事實。
二、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陸、「休(請)假與銷假程序」之三、五規定,請假應填具請休假報告單,先送會人事部門審核、登錄管制,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管)核定;休(請)假核准後,即登記於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與休(請)假實施記錄表,每月底由當事人核計休(請)假日時數無誤後,簽名確認,本表單位應自當事人役期屆滿退伍離營後,保存乙年,以利爾後查考。另參酌前開作業規定附件一說明,請休假報告單應先送人事單位核簽,經呈主官批示核准後交人事單位登記,本單第一、二聯為請假存根,第三聯由人事單位填寫交請假人收執。故而休(請)假紀錄及請休假報告單存根一、二聯,為「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所定之文書,且係由國軍各級部隊准假權責單位承辦人員於請假人奉核准假後,所負責編冊保管備查,用以查考國軍人員之休、請假事宜,並不得遺失或塗改,自具有一般公文書性質。至於請休假報告單第三聯則係於人事單位填寫完畢,逐級呈所屬單位主官(管)核定後,交請假人收執,並為該管所屬人員休請假及進出營門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然該第三聯在交請假人持有而與該請休假報告單存根一、二聯分離之前,因尚無法完全區分,自應整體視為公文書,且為准假權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不實假單以欲應付上級督導所用,既據被告劉醇偉證述如上,且被告鄧年灝為該等指示目的,係為隱匿其與被告李忠國間就翁林毅逃亡一事未依規定按時依規呈報製發離營通報之違失,被告鄧年灝所指示偽製之假單內容,自當包含前開休請假作業規定所指第一、二、三聯之完整假單,以備應付相關查考,始為合理;又 翁林毅斯 時既已逃亡,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自更無僅偽製前揭作業規定所指,交由休假人持以證明休假並憑之進出營門該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休假單第三聯,蓋如此豈非在他人查考督導之際,對翁林毅何以未持該連假單即可離營休假有所懷疑,是依前揭作業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所偽製之上開
2份假單,性質上仍屬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之辯護人各為其等辯稱上開假單性質係屬特種文書,即有誤會而無從採之。另上開離營宣教卡既係士官兵於離營休假之際,經負責宣教之主官管於告知休假期間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後,再由休假者簽署姓名、日期於上,用以表彰休假者已知悉宣教人所提醒、告知之內容,考其性質,僅在表彰休假人知悉宣教人宣導事項一般私文書,而非屬公文書,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劉醇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醇偉辯稱,被告 劉醇偉斯 時係依上級長官即被告鄧年灝之指示而偽製、偽填上開不實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等語。惟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倘行為人明知上級公務員所命執行之職務係屬違法而仍為之,即不得主張阻卻違法。針對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過程,有無對之施以威嚇、逼迫,被告劉醇偉前於偵訊中明確供稱:連長並沒有強迫我(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172頁);另其於軍事法院審理中復明確供承: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見軍院訴字190號卷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鄧年灝於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際,既無對被告劉醇偉施以威嚇、強逼之舉以欲迫其為之,且被告劉醇偉於偽製之時亦已清楚知悉自身所為非是,被告劉醇偉斯時對被告鄧年灝所下偽製上開文書之命令實有違法之虞,主觀上自已有所預見,竟猶聽命為之,即與前開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有所未合,而難認其上開偽製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舉,有何不具違法性之情。又被告劉醇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其於被告鄧年灝下令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際,有何就如此作為恐有觸法之虞予以出言詢問之情,倘被告劉醇偉斯時就該指令恐有觸法疑慮予以詢問後,遭被告鄧年灝以連長威勢命其服從而為,被告劉醇偉或有究應執行違法命令抑或違抗長官違法命令以免自身所為觸法生有義務衝突,然被告劉醇偉斯時既未曾就被告鄧年灝之違法命令有所質疑或進一步確認該命令之合法性,自難認被告劉醇偉斯時有何陷於義務衝突致生無不執行該違法命令之期待可能進而阻卻責任之情。是以,被告劉醇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共同偽製上開逃亡調查表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由被告鄧年灝遣人將該調查表呈送群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逃亡調查表持以向群部行使,而使負責承辦離營通報業務之公務員嚴怡珍將上開不實逃亡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離營通報函文等公文書上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偽製上開逃亡調查表部分所犯列其所犯法條,然其等該部分所為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起訴範圍內之事實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就該部分行為係涉前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犯行及所涉法條併予辯論,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鄧年灝、劉醇偉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醇偉於上開離營宣教卡上偽造「翁林毅」署名之行為,為其與被告鄧年灝共同偽造上開離營宣教卡之階段行為,另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共同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嗣將該假單及離營宣教卡呈送群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年灝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舉,係教唆他人犯罪而為教唆犯;惟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年灝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之用意,係為試圖隱匿粉飾其與被告李忠國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其等延宕通報單位士兵逾假逃亡之違失,是被告鄧年灝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被告劉醇偉實施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舉,應認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年灝此部分所為係屬教唆犯云云,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鄧年灝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各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然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及劉醇偉所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均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李忠國、鄧年灝於上開期間身為國軍志願役軍官,更分別擔任五三群處長及該群給水連連長之管理高層,本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依法行政,以為部屬表率,惟被告李忠國於該群士兵翁林毅逾假逃亡後,竟因恐單位軍紀分數遭扣且個人有遭懲處之虞,先刻意隱匿該兵逾假逃亡情事,待嗣認無從再為隱瞞,進而與被告鄧年灝共謀偽製上開不實逃亡調查表用以虛捏翁林毅逾假時間,藉以隱匿其等未依規定呈報單位士兵逃亡之行政違失,且被告鄧年灝亦迎合上意與之共犯,又被告鄧年灝復為匿飾其與被告李忠國間之上開不法行徑及行政違失之舉,竟另刻意指示被告劉醇偉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藉以營造翁林毅係於上開逃亡調查表所載不實時間始行逾假逃亡之假象,而被告劉醇偉雖知悉被告鄧年灝該等命令內容涉及偽造文書不法,仍聽命為之,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部隊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基層士官兵對單位主官管及相關管理階層依法行政、公正處事等領導統馭能力之信服,所為非是,又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徒以上開虛言為辯,犯後態度非佳,至被告劉醇偉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就自身偽製上開假單及離營宣教卡此等客觀事實,均予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忠國就上開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以及被告鄧年灝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實各居主導地位,而應較非居主導者之共犯處以較重之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鄧年灝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前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鄧年灝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李忠國、劉醇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鄧年灝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究本件為被告等偶發所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李忠國及劉醇偉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鄧年灝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李忠國、鄧年灝、劉醇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10萬元、2萬元。若被告等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是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就其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上開離營宣教卡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翁林毅」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李忠國及鄧年灝於上開事實欄一、所共同偽製之上開逃亡調查表,雖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調查表既經持以向群部承辦人員行使,自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鄧年灝及劉醇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共同偽製之上開2張假單之原本,雖亦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件並未扣案,且證人即偵辦本案時任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中士調查士郭啟晟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請鄧年灝提供,但其表示已找不到,本案移送後也未再查詢原本下落等語(見偵字60號卷卷一第263至264頁),又該等文件亦經給水連呈送群部行使而已非屬被告鄧年灝、劉醇偉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離營宣教卡│「翁林毅」之簽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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