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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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家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更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丙○○之住宅,持以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圓鏟1支,毀壞上址房屋大門,無故侵入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客廳櫃內之金戒2只、白金戒1只(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000元)及現金603元。嗣甲○○得逞後欲接續尋覓財物時,為丙○○當場發覺,追呼為犯罪人,適 鄭柏成 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乃逕行逮捕甲○○,並即送交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石門分駐所之警員 朱志遠 ,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丙○○、鄭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足憑。
㈣扣案圓鏟1支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扣案之圓鏟1支,係被害人丙○○所有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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