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10月01日23時03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順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為當日警方於永順路距永安路約100公尺處躲藏,突然跑出來攔截,異議人一時緊張且時值深夜而不敢違抗,事後想起當時是因為電話響起要接,而慌張,不是闖紅燈,且永安路左轉永順街多為紅燈時才有機會轉,至少10台有8台車均如此,爰具狀聲明異議,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天簽名的時候,回頭看燈號是紅燈,但是後來我回想,我過去的時候應該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
1日以後之案件),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到案者,處以罰鍰2700元。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日2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順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3點,此有上開裁決書、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2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60026865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執勤員警 許俊仁 於本院結
證稱:「當日我是跟同事 江中俊 一起站在永順街口(如證人提供照片之第二張所示P點的位置),江中俊站在P點,我站在他的後面約5公尺的地方,當日我們看到異議人行駛的路線如同第一張照片所標示紅線的軌跡…當天晚上車流不多,永順街方向之綠燈秒數大約20秒,而該處屬於小路口,其路口淨空,即四方向都是紅燈之秒數約有3秒。我們告發的時候,一定要在我們所在之永順街方向是綠燈,而民眾超過停止線仍然行駛過來,我們才認定是闖紅燈,因此我們有給緩衝時間。我們看到異議人開過來的時候,我們這邊已經不只是綠燈了,而是綠燈之後約5秒,他才從路口那邊行駛過來…當時我同事在前面,他示意異議人到我這邊來停車,因為我這邊有路燈,也比較好停車,所以由我告發。…去年就有開始恢復隱藏式執法,我如果有躲藏的意思,就不會站在路燈下面,且還有拿指揮棒及反光背心」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參諸證人許俊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件並有證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㈢而異議人雖辯稱:其遭攔停時在車上回頭看燈號確實是紅燈
,因此其通過路口時燈號不一定是紅燈云云,惟查該永安路方向之紅燈秒數既有20秒,則異議人所述其遭攔停時燈號顯示紅燈,亦不足以推論其通過永安路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確實係綠燈或黃燈,且異議人亦自承其不確定其通過路口時是何燈號(詳同上筆錄第2頁),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係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路口,因此由異議人上開所述,尚難遽認異議人並無何違規情事。
㈣至異議人辯稱值勤員警不應該由暗處跑出,顯然為隱藏式執
法。然查:本件舉發員警係立於公用道路之路邊執行勤務,且該處有商店招牌及路燈照明,員警並有持指揮棒及反光背心執行攔停舉發之職務,業據證人許俊仁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員警並無何躲藏於隱密處而突然執法之情事,是本件員警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公務行為並無瑕疵可指。本件異議人自承即住在該路口附近,自對該處路口之交通號誌時間長短應知之甚詳,應能妥善把握於綠燈轉彎通過路口之時機,且本件時值深夜車流已少,異議人應不至於因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而有無法於綠燈時左轉之情形,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法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為參與道路行駛之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交通規則,異議人既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且不應因有無員警出現於駕駛人視線可見之處所,而有遵守或不遵守法律規定之差異。
四、是本件異議人舉前開各辯,顯為圖卸之詞,殊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核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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