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
18號被告丙○○
之4被告乙○○
之4被告己○○被告庚○○
之1辛○○
之1戊○○
之1壬○○
之1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高雄市
之1複代理人甲○○住桃園縣被告寅○○住桃園縣
3樓被告子○○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複丈之(096)溪測法字第0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六0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六二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0三平方公尺)歸由原告丑○○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0三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子○○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庚○○、辛○○、戊○○、壬○○、癸○○五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編號(F)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己○○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丙○○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丁○○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仍由原告與被告依分割前原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的權利範圍【原告丑00000000/0000000、被告寅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000、庚○○1/100、辛○○1/100、戊○○1/100、壬○○1/100、癸○○1/100、己○○1/20、乙○○1/20、丙○○1/20、丁○○1/20】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庚○○、辛○○、戊○○、壬○○、癸○○五人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其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管理使用方便,請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獲回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甲○○曾就分割事宜聲請調解未獲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桃園府前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癸○○、庚○○、辛○○、戊○○、壬○○等六人: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的持分部分,同意原告的方割方案,被告癸○○、庚○○、辛○○、戊○○、壬○○所持分之部分,想要維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丁○○、丙○○、乙○○、己○○、寅○○、子○○等六人:
被告丁○○、丙○○、乙○○、己○○、寅○○、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現場及複丈測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己○○、寅○○、子○○等六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32700/0000000、被告寅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000、庚○○1/100、辛○○1/100、戊○○1/100、壬○○1/100、癸○○1/100、己○○1/20、乙○○1/20、丙○○1/20、丁○○1/20。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被告丁○○、丙○○、乙○○、己○○、寅○○、子○○等六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予回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府前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斟酌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割後各筆土地所處之位置、分割後之形狀完整性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符合兩造實際需要,並兼具公平性,應屬適宜。
六、綜據上述,本件爰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同履勘及複丈測量所繪製如附件(096)溪測法字第09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兩造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六0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六二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0三平方公尺),歸由原告丑○○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0三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子○○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庚○○、辛○○、戊○○、壬○○、癸○○五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編號(F)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己○○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丙○○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丁○○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仍由原告與被告依分割前原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的權利範圍【原告丑00000000/0000000、被告寅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000、庚○○1/100、辛○○1/100、戊○○1/100、壬○○1/100、癸○○1/100、己○○1/20、乙○○1/20、丙○○1/20、丁○○1/20】維持分別共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而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述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較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