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5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處,因行車糾紛與甲○○引發口角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返回該處旁住處,取其所有掃刀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持該掃刀刀柄猛力揮打甲○○身體,並以腳踹甲○○胸部,使其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合併瘀青血腫(9X4公分)、左側肘部擦傷(2X2公分)、左側臀部挫傷、左手掌及手指挫傷等傷害,為甲○○之友人 李陳君 見狀上前制止,並奪下該掃刀,乙○○即跑離現場。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甲○○阻擋在伊住處門口,不讓伊進入住處,伊隨手拿起木棍與告訴人互毆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李陳君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第12至13、26頁)。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9頁),堪認告訴人甲○○確係受有如是之傷害無訛。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所稱不僅與告訴人甲○○所稱經過迥異,更與目擊證人李陳君所目睹案發經過不符,而參以證人李陳君與被告是鄰居,而與告訴人甲○○數面之緣(同上偵查卷第13頁),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辭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證人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所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苟如被告所稱其與甲○○世互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參酌被告手持掃刀,告訴人空手,兩人攻擊對方之實力相差懸殊,若被告主觀上係以防衛之意,僅須嚇阻、撥開告訴人之雙手,即可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侵害,又何須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刀械傷害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掃刀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