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過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叁宣告刑、減刑後之刑期所載「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前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所犯96年度審訴字第441號罪刑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期(即如附表編號叁所示),分別記載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核與前開刑事判決不符,足見其顯係誤寫,自應予更正。基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叁之記載有誤,惟顯係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更正前)│││││有期徒刑捌月(更正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0日│95年6月11日晚間7時回溯│95年10月20日││││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第1725號│同左│96年度審訴第441號││實├───┼───────────┼───────────┼───────────┤│審│判決│95年11月20日│同左│96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第1725號│同左│96年度審訴第441號││判├───┼───────────┼───────────┼───────────┤│決│確定│95年12月16日│同左│96年10月29日│││日期││││├───┴───┼───────────┼───────────┼───────────┤│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叄月│有期徒刑貳月(更正前)│││││有期徒刑肆月(更正後)│├───────┼───────────┴───────────┴───────────┤│備註│編號壹、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捌月。│││編號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減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