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因於96年5月21日上午8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路口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警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6年7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是在進入十字路口被169-EF計程車擠入公車道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係以: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警員 陳棟梁 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是舉發的警員?)答:是,也是拍照的警員。(問:當時違規情形為何?)答:公車專用道是從臺北市○○○路一直到松江路整條都是公車專用道,...是受處分人騎車入公車專用道我才拍照。受處分人原本就是騎公車專用道過來的...,公車專用道是直的,在那個路口除非是向左轉才會騎進去公車專用道,不可能是被擠進去,那個地方紅燈不能右轉。...那條路總共是三線道包含公車專用道,依規定受處分人應該騎在公車專用道以外的另外兩車道。拍照時我可確認受處分人是一直騎在公車專用道,...,那個路口車流量相當大,拍照當時也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閃避車輛的動作」等語,並有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經舉發警員親眼目賭其當時本即違規行駛於上開公車專用道,且無任何閃避車輛的動作,始加以拍照取證舉發,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意旨空言所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按最低罰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為其論據,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