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8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李銘洲 律師
劉士霞 劉庭妤 劉楊曛虹 劉士華 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李銘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選任關係人李銘洲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邀被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萬元整,惟現經結算,尚有本金5,633,43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聲請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61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在案。而被繼承人業於96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61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1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書函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61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1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5號、第51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無誤;此外,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逾10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查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 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召開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查桃園律師公會,其陳稱關係人李銘洲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銘洲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既陳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李銘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