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智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陳弘 被上訴人 王怡堯 即信丞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47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核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1萬9200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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