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9日結婚,原告為婚姻經營付出無數心力,除家計皆由原告負擔外,共同住處亦由原告出資購買,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離家至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為找尋被告不遺餘力,並於95年5月14日請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協尋,雖在96年2月尋獲,惟被告於返家拿取身分證後,隨即離家,迄今行蹤不明。㈡結縭至今被告積欠龐大債務,原告不僅經常收到大量帳單,更有其他債權人於被告離家後,遍尋被告未果,而直接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並有黑道討債集團登門催討,多次於深夜以電話騷擾,致使原告失眠,精神衰弱,亦曾有地痞流氓聚集原告住所大聲咆哮,以噴漆在門牆上寫下不堪字眼,甚至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干擾原告工作,使雇主同事皆受影響,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已至無法挽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89年7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因積欠債務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表妹康秀霞到庭證稱:「兩造的婚姻狀況很遭,被告在被告母親過世前就已經離家了,被告母親是在一年半前過世的,被告只有在他母親過世的時候有回來辦一下喪事,辦好就離開了,他在外面有女友,而且有積欠債務,可能是因為這些問題離家的。」,「(被告離家後你看過他幾次?)一次就是被告母親過世,一次是他在我家隔壁修理車,可是那次他沒有回家,被告沒有跟家人聯絡。」等語明確(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鄰對面厝65之48號」戶籍址,經覆稱:「據實地查訪 彭民 (即被告)未居住該址,亦不知現居何地」,有該分局97年1月3日園警分戶字第0964033439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被告自95年3月間離家迄今,期間僅曾於母喪期間返家奔喪,及於96年2月返家拿取身分證,此後行蹤不明,亦未告知原告去處,其恣意離家,棄原告於不顧,且拒絕告知現住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足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顯然難期修復,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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