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林國輝   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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