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龍門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照雄 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法定代理人 邱憲堂 訴訟代理人 張錦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以新台幣貳佰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前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迄系爭工程停工期日, 永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尚存有已估驗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止水帶計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扣除永慶公司領取之施工管制版圖二百六十二張未交回應扣款二萬六千二百元,永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永慶公司既就上開工程款主張抵銷,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銀民族分行)之保證責任,於前開主張抵銷範圍內,亦得援引為抗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對此並不爭執。
㈡、除前項已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外,台電龍門施工處對於永慶公司並無須負擔任何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板銀民族分行自應依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還款保證書)之約定,負償還剩餘預付款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
㈢、永慶公司對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工程報酬僅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非如原審認為之七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一元,顯已超過六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核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約定並不相符,亦即:
⒈關於專用於本工程設備部分:
⑴永慶公司辦公室及宿舍租金七萬五千元、實驗室試驗費及止水帶費二萬九千
四百元、防水工程費五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共一十六萬二千元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永慶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實計價...」,上述款項均屬永慶公司施作已完成部分工程之費用支出,並非「設備」,與前開約定不符。
⑵關於工地水電工程費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永慶公司僅提出耀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三紙為證,並未提供付款憑據及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永慶公司有無實際支出上開款項,猶待證實。況上開水電工程,性質上係屬永慶公司施作已完成部分工程之費用支出,亦非「設備」,自不得請求補償。
⒉關於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
⑴永慶公司模板、角材、鐵支撐等之補償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部分:永慶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為送貨單十三紙,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台電龍門施工處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所謂「剩餘材料」,解釋上係指擬將永久固定於建築物之材料,如鋼筋、門窗、水泥、磁磚等而言,倘若僅係暫時施工之用,用完即須拆除運走之物(如模板),即非本款所稱之剩餘材料,則非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約應予收購或補償之範圍。
⑵由永慶公司所提出之「華王吊車」簽收單觀之,此筆費用應為吊運費用,並非「材料」,不適用剩餘在場未用材料收購之條件。
⒊永慶公司主張之訂購鋼筋材料訂金及製圖費二百萬元、模板訂金三十萬元、空間桁架訂金三百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永慶公司已作工程由台電
龍門施工處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意旨觀之,雖係終止契約,就永慶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尚得按「實做合格數量」計價,遑論係未進場之材料,更應確實存在且經檢驗合格者,始得依實協議。
⑵永慶公司迄今未提供上開鋼筋、模板、空間桁架等材料之相關檢驗資料,供
上訴人審查是否合格,永慶公司縱有訂購,所訂購之鋼筋、模板、空間桁架等材料,既未能證明已符合約定標準,台電龍門施工處並無與之協議為收購或補償之義務。
⑶永慶公司於協議過程中,皆未能提出已訂購之鋼筋、空間桁架及檢驗報告,
按「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兩造依實協議」云者,其規範意義係兼顧雙方之利益,已訂購但因契約終止至未能使用,若協議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收購,可用於再發包之本工程,將之收購亦不致有損害,而永慶公司取得收購之價金,亦不致遭損。然查永慶公司卻自行與承包商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契約既無明白約定永慶公司與協力廠商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應予賠償或補償,則該部分主張不應有理。
㈣按就六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部分,台電龍門施工處既未積欠永慶公司其他任何工程款報酬或損害賠償責任,板銀民族分行自應依約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立證方法外,另補提:㈠、永慶公司之民事聲明上訴狀。㈡、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等影本各乙份。
乙、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因核四停建緣故,永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電龍門施工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須俟預付款全部還清後一次發還」,惟永慶公司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台電龍門施工處除應補償永慶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於終止契約後,至少應就永慶公司已作工程應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扣除預付款後,如有餘額,永慶公司始負返還責任,從而板銀民族分行依保證契約就餘額始負保證責任。
㈡、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台電龍門施工處本件工程契約雖已終止,但台電龍門施工處尚欠該公司約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工程款未付,故永慶公司本應返還之預付款,得就積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由於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權,永慶公司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板銀民族分行對於預付款返還之保證義務自隨之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在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永慶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永慶公司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提供一紙由對造板銀民族分行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予台電龍門施工處,作為永慶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向台電龍門施工處領取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該預付款還款由板銀民族分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台電龍門施工處書面通知板銀民族分行後,板銀民族分行當即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系爭工程茲因核四停建緣故,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電龍門施工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乃起訴請求對造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原審判令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判決部分,認除其中永慶公司可主張抵銷之工程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外,永慶公司應返還剩餘之預付款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利息,扣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外,對造尚應再給付六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利息,爰上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按在原審之聲明,就其中受不利判決之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並未聲明不服)。
二、板銀民族分行則以: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板銀民族分行稱系爭工程契約雖已終止,但台電龍門施工處尚欠永慶公司約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工程款未付,故該公司本應返還之預付款,得就積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由於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務,今永慶公司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板銀民族分行對於預付款返還之保證義務自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板銀民族分行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提供一份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台
電龍門施工處,作為永慶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後,由永慶公司向台電龍門施工處領取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
㈡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電龍門施工處合法終止承攬合約。
㈢永慶公司至少可向台電龍門施工處抵銷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台電公司同意該款項可自上開預付款中抵銷之。
㈣台電龍門施工處已函知板信民族分行依約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預付款及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板信銀行民族分行認對造尚欠永慶公司工程款二千七百七十萬元,該公司本應返
還之預付款得就積欠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由於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務,上開預付款已因抵銷而消滅,伊之保證義務亦應隨之消滅。
㈡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永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
元,除此之外,不得主張抵銷,對造依合約及保證書有義務在被通知後就有給付之責任。
五、茲所要審究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依其內容所載為:㈠板信民族分行茲因永慶公司得標台電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依採購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按指台電龍門施工處)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指上訴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㈡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之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有該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再參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載明「承包廠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本公司(指台電龍門施工處)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廠商之價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云云相互以觀,該項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乃屬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預付款還款之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還款之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之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保證之情形而通知保證人板信民族分行後,板信民族分行即不能提出異議而有為此項給付之義務,該項行為,初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上開保證書之保證人即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所得執以對抗定作人台電龍門施工處,類此情形,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訴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給付保證金事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訴請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訴請高雄銀行履行契約事件等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案等確定判決亦均有如上述相同之認定可資參考,故上訴人主張承攬人永慶公司尚有工程款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可資抵銷云云,縱屬實在,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亦即若有此情形,應屬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退還多餘款問題,此除上開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同意抵銷外,既無其他所謂契約規定保證總額遞減問題,則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請求依約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受款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部分內判令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板信民族分行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將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按未聲明不服除外)駁回,自有未合,上訴人台電龍門施工處據以指摘,為上訴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板信民族分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