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以91年潮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1年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4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嗣由本院以92年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自92年2月11日入監服刑,迄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4日清晨4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在屏東縣○○鎮○○里○○路、興南巷口由乙○○經營之「青葉檳榔攤」(無人居住)外,大力拉扯該檳榔攤大門所附加之活動鎖,致該鎖損壞,進而開啟檳榔攤大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香菸7包(三五牌2包、七星牌5包,每包售價55元,合計價額為385元),嗣為乙○○於當日7時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時未能陳述及此,以致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價額,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