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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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前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改為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異議人肇事時行駛之路段為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巷道,屬支線道,亦屬少線道,受傷之 吳志祥 則行駛於木新路三段,屬幹線道,亦屬多線道,處分機關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其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處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異議人肇事路段之木新路三段三
四六號附近路段筆直,且三四六號巷口設有「停」字之標誌,其與吳志祥之車輛撞擊地點為內側車道已近中心線位置,倘異議人駛出巷口時,確實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於巷口暫停,確認左方無來車,並禮讓吳志祥行駛於木新路三段之車輛先行,不論吳志祥騎乘速度再快,亦不致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則異議人於駛出巷道,進入木新路三段前,既違反前述規定,未禮讓幹線道來車即貿然駛出巷口,縱使其於發現吳志祥之機車時已煞車暫停,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仍有因果關係,異議人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綜合以上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間行駛少線道時,確有未禮讓
多線道車輛先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漏未記載其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應予補充。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有第三者 黃進成 目擊,可以證明我確實遵守號誌行駛,並非貿然駛出等語。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抗告人肇事時行駛之路段為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巷道,屬支線道,亦屬少線道,受傷之吳志祥則行駛於木新路三段,屬幹線道,亦屬多線道,而該肇事路段之木新路三段三四六號附近路段筆直,且三四六號巷口設有「停」字之標誌,其與吳志祥之車輛撞擊地點為內側車道已近中心線位置,倘抗告人駛出巷口時,確實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於巷口暫停,確認左方無來車,並禮讓吳志祥行駛於木新路三段之車輛先行,不論吳志祥騎乘速度再快,亦不致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則抗告人於駛出巷道,進入木新路三段前,既違反前述規定,未禮讓幹線道來車即貿然駛出巷口,而抗告人 陳聖雄 亦因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7424號),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已遵守號誌行駛云云,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