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89年7月26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在 活立得 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活立得有限公司,下稱活立得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板橋營業處擔任營業所主任時,負責產品銷售及推廣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2,500元),予以侵占,挪供己用,其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止,共侵占貨款103,500元。
⑵自9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侵占貨款155,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0元)。嗣分別於93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及94年4月3日,為活立得公司稽查帳款時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活立得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活立得公司負責人吳義澤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1、42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頁)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製作之侵占明細表1張、客欠明細5張(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及被告簽立之面額103,500元本票1紙、侵占公款事宜自白書1件(見偵查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始坦承於前揭任職活立得公司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之情不諱,雖對於侵占金額否認有前開告訴人所指之多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真正侵占的款項還要做整理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侵占所簽的是31,050元,其他二張本票分別是8萬及103,500元是借款的金額。」云云(見原審9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在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僅有侵占4萬餘元云云(見原審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在本院95年10月26日審理時達成和解願於95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於本院同年12月14日審理時又陳稱,請求分期付款,其侵占之金額只有2、3萬元云云。核其關於侵占之數額,供詞反覆,應係長期多次侵占,自己記憶不清,反觀告訴人計算之數目,洵有依據,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人及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及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及被告多次實施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乃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四、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併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以及罰金之貨幣單位換算情形,審酌上訴人及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期間、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無違誤。上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仍為侵占金額之爭執云云,已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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