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3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4日,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接獲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定期尿液調驗通知書,而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3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體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僅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