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上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案即本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時間為91年8月間,罪名為單純竊盜罪,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4月至9月,罪名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上間隔8個月餘,犯罪方法亦不盡相同,難謂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各別論罪科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免訴情形應予發回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為不合法,爰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