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所提重要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有受傷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張、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而 羅進良 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撞到我的車輛等之辯解為不採並已詳予指駁之理由。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張,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車輛是沿延平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該現場圖尚顯示,告訴人之車輛倒在被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上,路面留有刮地痕長六.八公尺,如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衝撞被告之車輛,則告訴人之車輛應倒在被告車輛之旁或北方處(即被告車輛後方),而不會是倒在被告車輛前方」等情。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且於判決內詳予敘明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詞否認犯行,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證據重加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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