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89年
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旋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續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0年12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
然於92年間,甲○○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於93年9月14日開始接續執行,原應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5年1月27日甲○○即獲假釋出獄,迄原應執行完畢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甲○○並未因前開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或10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地區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甲○○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分別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