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鄭明党 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4年4月28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45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鄭明党未依約履行,而鄭明党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52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林邊│仁和││1221-4│田│0│4│40.63│全部│分割自1221│││││││││││││地號;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2│屏東│林邊│仁和││990-4│旱│0│0│56.94│全部│分割自990│││││││││││││地號;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