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小刀、一字起子等工具,以附表一所示割破紗窗或撬開鐵窗之方式,先後侵入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之住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乙○○得手後,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許育銘 (另經不起訴處分),將其所竊得之金飾分次典當予不知情之 永成 當舖負責人 李秋雲 ,所得贓款並供己花用。乙○○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得之丁○○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鶯歌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分別在臺北縣○○鎮○○路九十八之三號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提款機○○○鎮○○路○○○號鶯歌鎮農會永昌分部提款機,臺北市○○區○○街誠泰銀行提款機內,以冒用密碼方式,連續詐領得丁○○所有存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鎮農會帳戶內存款各十萬元(分五次提領,每次二萬元)、九萬元(分四次提領,分別為一萬、三萬、三萬、二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乙○○住處起出作案用之黑色背包一個、手電筒一支、甲○○遭竊之床頭音響一台。乙○○經警移送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予以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外,竟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 張仲民 、 陳建志 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 陳宜宏 、 郭致佑 、 陳長江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後未到庭陳述,惟右揭附表一所列及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丙○○、丁○○、 陳宣宏 及郭致佑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被告許育銘、張仲民、證人李秋雲、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邱泰山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四九、五十頁)、代保管切結書一紙(見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二二頁)、永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五張(見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十六至二一頁)、丁○○銀行存摺提領明細二份(見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五七頁正反面)、照片十二張(見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二三至三三頁)、車籍資料七紙(見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第六一至六四頁)在卷足憑,另有黑色背包、手電筒各一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㈢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物品係在陳建志老家所取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㈢所列之香爐三個及石磨六個係陳長江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陳長江在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查:被告原在警訊中竊取陳長江之財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三頁),在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七三頁),嗣又改稱其中二個香爐及二個石磨係在陳建志三峽鎮添福里老家撿到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八四頁);共犯被告陳建志亦在警訊中自承於前開老家搬了一個石磨及一個石磨底座,又○○○鎮○○路上撿了二個石磨(見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一○六頁),復於偵查中另稱於老家搬了二、三個石磨,並於○○鎮○○路上以一千元買了二個石磨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卷第一一二頁),前後供述已然不符,顯見被告辯稱係自陳建志老家取得上開物品,並不實在,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攜帶用以行竊之小刀、一字起子均為金屬製品,且可破壞紗窗、鐵窗,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兇器之小刀、一字螺絲起子於夜間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於提款機盜領存款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及㈢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張仲民、陳建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黑色背包及手電筒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稱其所有之小刀及一字起子,業已丟棄滅失,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及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0年1月24日4時許之夜│持其所有之小刀一把割│甲○○│存摺、印章、身│││間在台北縣三峽鎮大同│破屋後紗窗侵入屋內行││分證、護照、發│││路69號│竊││票、金耳環二付││││││、床頭音響一台││││││、硬幣及紙幣紀││││││念幣│├──┼──────────┼──────────┼───┼───────┤│(二)│90年2月16日5時許之夜│持乙○○所有之一字螺│丙○○│金手鍊四條、金│││間在台北縣三峽鎮光明│絲起子撬開屋後鐵窗入││戒指三只│││路106巷59號│內行竊│││├──┼──────────┼──────────┼───┼───────┤│(三)│90年2月23日5時許之夜│持乙○○所有之小刀割│丁○○│身分證、駕照、│││間在台北縣三峽鎮光明│破丁○○住處後門紗窗││行照、健保卡、│││路106巷44號│侵入屋內行竊││金項鍊一條、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三峽鎮農會││││││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國際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手機││││││一支。│└──┴──────────┴──────────┴───┴───────┘附表二:
┌──┬──────────┬──────────┬───┬───────┐│編號│時間及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0年8月21日凌晨4時│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竊│陳宣宏│QLZ─四七二│││許在台北縣永寧路9巷│取,並由張仲民負責把││輕機車│││3號前│風│││├──┼──────────┼──────────┼───┼───────┤│(二)│90年8月23日晚間11時│以被害人未帶走之鑰匙│郭致佑│MED─七六○│││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金門│發動機車竊取││重機車│││街372巷22號前││││├──┼──────────┼──────────┼───┼───────┤│(三)│90年8月下旬在台北縣│與陳建志共同竊取香爐│陳長江│香爐3個及石磨6││○○○鎮○○街12之1號│3個及石磨6組││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