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二、緣原告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三號等三十四筆土地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崁、鋪設廢磚料、闢路等,被告以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於前開土地開挖整地、興建鋼筋水泥構造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府建四字第八八0八五三八一00號處分書責令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屆時不拆除或清除違規工作物者,將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等語(此一處分已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未依上開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被告乃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函通知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執行強制拆除。原告對此通知執行強制拆除函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天送達另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及本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執行強制拆除函予原告,而訴願係就國民因處分書恐有侵害人民權益而設計之行政救濟程序,另執行強制拆除函係觀念通知並無訴願救濟制度可援用,因此原告主張原訴願係就上開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不服所提出之行政救濟,並非就該執行強制拆除函所提出之救濟,應是可採,至於處分書之文號最後一字之筆誤,應無損原告提出訴願行政救濟之效力,再訴願決定書冒然以詢據訴願決定機關稱:「再訴願人並未就上項行政處分書提出訴願...,徵諸當時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核有未合,併予指駁」,並未就實質情狀與所附附件審查即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亦令原告難以甘服。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請准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原告就本案所提訴願書一開始即載明:「茲對於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之理由五亦載明:「鈞府原處分書誣指訴願人擅自開挖整地、砌築石塊(塊石)、駁崁、水池、水櫃等構造物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甚且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執行強制拆除,除對憲法要求發展精緻農業的精神及內涵有所違背外,更對現行法令規章的適用多所誤解,實有悖公務員依法行政的職責」,足見原告確係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執行強制拆除函不服,提起訴願無訛,並未就同日之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此觀該訴願書(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檔案夾)自明,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亦係針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函而為,僅於事實及理由之論述中附帶提到另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之存在。迨原告提起再訴願,始主張:「茲再訴願人不服台北市政府擅自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六八00號函及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對再訴願人予以行政處分,遂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今頃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0九七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書(註:原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0二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書,因與本案決定內容不符,經該會以更正之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送達於原告),其決定主文訴願駁回,殊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乃就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向其提起再訴願部分,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四三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提起訴願之證明文件送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檢送證明文件到院後,行政院發現原告之訴願書確僅係表示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執行強制拆除函,再經詢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稱原告並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乃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起訴願,逕行提起再訴願,徵諸當時訴願第三條規定,核有未合,併予指駁」。以上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正確,茲原告就此未經提起訴願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二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00三五六八00號執行強制拆除函,僅係為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府建四字第八八0八五三八一00號處分書所為之通知,乃單純事實之敍述及觀念通知之性質,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雖然從實體上予以駁回,但原告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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