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限制出境處分,原以原告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書,惟行政院秘書長卻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第三三六八○號函,誤導原告以「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訴願補正狀後,再以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限制出境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確有失當,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當事人欄雖僅列「訴願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但案由欄內已表明「本公司及本人相當不服其入出境管理局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等語,有上開訴願書附卷可按。其中所謂「本人」,探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而言,足認業已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訴願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固無不合,然就原告提起訴願時,當事人欄漏載其本人部分未命補正,復就此部分漏為決定,自有未合。原告應俟訴願機關另為補充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稱適法。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首開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