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乙○○間因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捌佰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壹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又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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