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訴訟要件之欠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加蓋於訴願申請書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經確定,訴願決定雖然從實體上予以駁回,但原處分既已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